林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4年4月1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农安镇两家子村居民钟某甲、张某甲、钟某乙、王某某、周某某、张某乙、高广和、钟某丙、高某某的名义,在农安县城郊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307,000.00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崔某某、高某某、钟某甲、张某甲、钟某丙、张某乙、王某某、周某某、钟某乙、高广和证言;(三)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与辩解。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虚构事实,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07年5月至2009年12月,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先后以农安县农安镇两家子村居民钟某甲、张某甲、钟某乙、王某某、周某某、张某乙、高广和、钟某丙、高某某的名义,在农安县城郊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307,000.00元,至今未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供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
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单及证明。
4、报案材料。
5、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名垒户贷款损失证明及农安镇信用社两家子村林某某借名垒户贷款清单。
6、哈拉海信用社说明。
7、办案说明。
8、林某某还款承诺书。
9、公安机关办案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某证言。
2、证人高某某证言。
3、证人钟某甲、张某丙、钟某丙、张某乙、王某某、周某某、钟某乙、高广和证言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林某某均无异议,本庭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7,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