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农安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3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7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于2006年至2009年,通过其姐夫王某甲找到农安镇前锋村居民田某甲、田某乙、国某甲、金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赵某乙、王某乙、蒋某某、王某丙、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并以上述14人的名义,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在农安县榛柴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20,900.00元,给榛柴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田某甲、田某乙、国某甲、金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赵某乙、王某乙、蒋某某、王某丙、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丁、赵某甲、王某戊、于某某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并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06年至2009年,通过其姐夫王某甲找到农安镇前锋村居民田某甲、田某乙、国某甲、金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赵某乙、王某乙、蒋某某、王某丙、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并以上述14人的名义,虚构贷款理由,改变贷款用途,在农安县榛柴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220,900.00元,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1953年2月17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石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
3、办案说明:证明该案中涉及到的榛柴信用社信贷员闫某某由于该人已不再信用社上班,现已去向不明,公安机关多次查找,均未找到,该人是否构成犯罪,公安机关正在侦查。
4、办案说明:证明贷款农户代某某、邵某某、国某乙、王立志、王某丁五人外出打工,找不到该五人。证人邵某某已经死亡。
5、农安县榛柴信用社借名垒户贷款损失证明:证明经榛柴信用社核实前锋村村民王某甲在2006年8月2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以其亲属、朋友名义在榛柴信用社贷款19笔,金额315,900.00元 ,信贷员多次进行催收,但贷户一直拒不偿还贷款。
6、农安县榛柴信用社出具的榛柴信用社石某某贷款清单:证明榛柴信用社出具的被告人石某某借用的19人顶名贷款清单。
7、榛柴信用社前锋村王某甲借名垒户不良贷款丧失债权清单:证明王某甲给石某某找人顶名贷款的垒户共计315,900.00元。
8、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证实被告人石某某找人顶名的19人贷款凭证。
9、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石某某所骗取的贷款315,900.00元已还清。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证言国
2、证人于某某证言;
3、证人王某丁证言国
4、证人杨某某证言国
5、证人孙某某证言国
6、证人田某甲证言;
7、证人李某某证言;
8、证人田某乙证言;
9、证人国某甲证言;
10、证人赵某乙证言;
11、证人王某丙证言;
12、证人张某甲证言;
13、证人王某乙证言;
14、证人张某乙证言;
15、证人金某某证言;
16、证人蒋某某证言;
17、证人赵某甲供述;
18、证人王某戊供述;
19、证人于某某供述;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在2006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亲家于某某跟我说他有朋友在北京能包到活,让我和他合伙一起干。于某某让我投资30万元。我看还行,但是我的手里没有钱,我就找到我姐夫王某甲,让他帮我找农户顶名贷款30万元,等干完活钱就能还上了,王某甲就给我找到他们村的王某丁、张某乙、蒋某某、张某甲、王某丙、赵某乙、代某某、孙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李某某、杨某某、邵某某、赵某甲、金某某、国某甲、国某乙、王某乙、王立志每人名下在榛柴信用社贷了1.5万元,一共是28.5万元。等到后来我包工程没挣到钱,我的贷款就还不上了,后来王某甲又找人顶名贷款还的利息,是什么时间还的我就记不清了,现在榛柴信用社还有本金31.59万元没还上。当时我把钱都投资到我亲家于某某那里,后来工程没包上,他钱也花了,现在人也找不到了,这些农户都是我姐夫王某甲找的,因为他是前锋村的村长,大伙都给他面子这些农户我不认识,如果让我找这些农户顶名贷款,他们不能给我顶名贷款。当时贷款时是榛柴信用社的信贷员闫某某给办的贷款手续。闫某某知道王某丁、张某乙、蒋某某、张某甲、王某丙、赵某乙、代某某、孙某某、田某甲、田某乙、李某某、杨某某、邵某某、赵某甲、金某某、国某甲、国某乙、王某乙、王立志这些农户是给我顶名贷款的事,因为我当时是找到甄某某,让甄某某找的闫某某,闫某某才给我们办的顶名贷款。这些贷款都是我自己用的,王某甲一分钱都没用。我没给王某甲好处,但我当时找的甄某某,甄某某找的闫某某才给办的顶名贷款,当时我给了甄某某1.5万元钱,不知道甄某某是否给闫某某钱。我没给顶名贷款的农户好处,王某甲在找人给我办顶名贷款的时候他不知道我后期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如果他当时知道就不能给我找人办理顶名贷款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全部贷款。
贷款的理由都是买车、买化肥,具体是什么我记不住了,他们们有按贷款理由使用贷款,贷款被我包工程用了,我没在现场不知道是谁审批的,我没和王某甲一起干工程,没给王某甲好处,我给甄某某1.5万元钱,不知道甄某某是否给闫某某钱了,我请这些农户吃饭了。王某甲不知道我没能力偿还贷款,如果他知道了就不能给我找人办理顶名贷款了。
赵某甲给我贷了1.5万元,也是用于包工程了,但是这笔贷款已经被我还上了,在抓我之前就还上了,贷款理由我不知道,时间长我记不准了,还上好几年了。
石某某2014年7月31日的供述我在榛柴信用社使用王某甲的身份证办理过顶名贷款,具体是什么时间贷款的我记不清楚了,贷过两笔,一笔是1万元的,一笔是2.7万元,后来2.7万元的这笔被我还上一部分,就剩下九百元钱没还了,所以王宝利名下还有1.09万元贷款是我用的。王宝利名下的1.09万元贷款都被我还信用社的利息了。榛柴信用社的王某乙、王立志名下的贷款是我用他俩的名办理的顶名贷款。一共是31.59万元贷款。我现在在榛柴信用社的贷款已经全部还清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石某某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石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且赃款已全部返还,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一款(骗取贷款)、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一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二、三款(缓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