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28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2月份一天,在农安县天祥化肥经销有限公司购买化肥时,乘人不备,在该公司盗窃一张购买化肥的空白调拔单,被告人常某某在该调拔单上填写化肥35吨(价值人民币99,750.00元)后,于2014年3月22日13时许,委托农安县畅达物流公司货车司机持此调拔单到天祥化肥经销有限公司库房提取化肥时,因被工作人员及时发现,而没有将化肥提走。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杨某甲、宋某某证言;(三)被害人杜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并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常某某于2014年2月份一天,在农安县天祥化肥经销有限公司购买化肥时,趁人不备,在该公司盗窃一张购买化肥的空白调拔单,被告人常某某在该调拔单上填写化肥35吨后,于2014年3月22日13时许,委托农安县畅达物流公司货车司机持此调拔单到天祥化肥经销有限公司库房提取化肥时,因被工作人员及时发现,而没有将化肥提走。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赃物价值人民币99,750.00元。

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常某某出生于1981年12月5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常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农安县天祥化肥经销公司调拔单:证实系被告人常某某填写的虚假调拔单。

4、长春市畅达物流有限公司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常某某与长春市畅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流合同。

(二)鉴定意见

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三环二铵化肥35吨的价格为99,750元。

(三)辩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杨某乙,实施诈骗的系被告人常某某。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证言;

2、证人宋某某证言。

(五)被害人陈述

(六)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常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常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某某庭审中如实供述,且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二十三条(未遂)、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9,7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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