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甲、王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29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甲,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原系农安县华家镇毕家店村党支部书记,住农安县,于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大专文化,原系农安县华家镇毕家店村报账员,住农安县,于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甲在任农安县华家镇毕家店村支部书记,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农安县华家镇毕家店村报账员期间,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受农安县华家镇政府委托,在负责增施有机肥补贴试点申报、发放补贴资金工作中,经共同合谋,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制作虚假申报名册、虚增施肥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8,000.00元,被二被告人侵吞,被告人毕某甲、王某某于2014年4月3日投案自首,赃款现已全部收缴。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毕某乙、周某某、孙某某证言;(三)被告人毕某甲、王某某供述。并认为,被告人毕某甲、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拒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甲、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毕某甲、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甲在任农安县华家镇毕家店村支部书记,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农安县华家镇毕家店村报账员期间,于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受农安县华家镇政府委托,在负责增施有机肥补贴试点申报、发放补贴资金工作中,经共同合谋,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制作虚假申报名册、虚增增施肥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补贴资金人民币8,000.00元,被二被告人侵吞,被告人毕某甲、王某某于2014年4月3日投案自首,赃款现已全部收缴。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毕某甲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毕某甲、王某某于2014案4月3日到农安县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自首。

3、《关于下发吉林省2010年增施有机肥补贴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吉林省2010年增施有机肥补贴试点工作方案》:证明吉林省于2010年在农安县进行增施有机肥的试点工作。

4、农安县华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毕某甲、王某某系农安县华家镇毕家店村工作人员。

5、农安县华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毕某甲、王某某受华家镇政府的委托在华家镇毕家店村实施增施有机肥的各项工作。

6、华家镇毕家店村九社第26-42户增施有机肥补贴申报表、2010年农户增施有机肥补贴申报统计表、领取明细表:证明被告人虚报的增施有机肥的农户及补贴面积、补贴金额。

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虚报补贴的农户户籍信息。

8、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曾于2011年1月19日从账号为07-115100460086358的农业银行账户里取款99710元。

9、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人毕某甲已将赃款退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毕某乙证言;

2、证人周某某证言;

3、证人孙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毕某甲供述:我是从2007年3月1日至今担任农安县华家镇毕家店村村党支书职务的,2010年3月份乡里召开村支部书记会,召开增施有机肥补贴在我乡试点,我去开的会,会议精神就是上面来的资金给有机肥补贴,按村里土地的总面积的60%摊任务,每亩补助10元钱,要求实事求是,不能弄虚作假,申报后在村里进行公示,因为这是国家专项补贴资金,散会后我回到村里召开两委班子和小组长会议,把会议精神传达下去。2010年3月20日左右,我们就开始督促和实施有机肥补贴这项工作了,在这段过程当中,我们完成了下派的任务,海剩下了很多施肥面积,就用其他人人名顶上去了。多出来的施肥面积是都是九社农户的土地,他们没有用肥,我就用他们的名报上去了,一共是多少户,多少施肥面积,我不知道,但都是假的,都是村报账员王某某按照我的意思办的。我们虚报施肥面积得到手的补贴款大概八九千块钱,报账员王某某给我能有四五千块钱,我将这钱都吃饭了,还有别的都花掉了。剩余的报账员花了,但这钱始终在报账员手里掌握着,我俩每次花钱的时候互相告诉一声。是我决定虚报增施有机肥补贴面积的,在场人员有我们村的报账员王某某、治保主任孙某某。他们也同意了,具体操作的是报账员王某某。我就告诉王某某,把我们村的没有种地的社员名单都报上去,具体多少户,怎么报的我就不清楚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从1991年7月份至今任华家镇毕家店村报账员。2010年至2011年在增施有机肥补贴试点中我先去镇里开会,然后把表领回,再让社主任到我这领表,我主要负责报表、汇总,然后将 报到财政所。等补贴资金到位后,将补贴资金领取完发给各组小组长,再由小组长发放给村民。我们村在2010年增施有机肥补贴过程中存在问题,有弄虚作假的问题,按政府的分配情况,我们村有800亩落实鸡粪精的指标 ,因为农户没有鸡粪精,我和书记毕某甲两个人就商量把鸡粪精的指标还是以农户的名落下,这些农户都是户在人不在,他们也没有种地,所以就以毕某乙、李长付、李永贵、毕耀君、赵俊胜、姜桂生、李佳胜、高淑英、李文科、李淑文、李超、李桂全、李贵军、贾春海、贾春福、李景太、闻明、徐国臣、魏秀艳、周洪才、李景德、高亚珍这22个人的名虚报了面积,把他们放在9社,其中高亚珍本来有150元,总共多报了800亩地,金额是8000元钱。当时我和书记在镇里开会领了增施有机肥的指标,谁家买鸡粪精就补贴给谁家,农民没有买的,指标已经领来了,我就和书记商量以没种地农民的名义申报上去把鸡粪精的补贴款弄到手,也就是说用这种方法把鸡粪精的补贴款弄到手,对付点钱花。因为9社的审报表上有半截空白的表格,我就填在9社后面了,9社小组长当时不知道这件事,后来知道了,社主任一栏上的签名是他签的。申报后全村的补贴款都直接打到我的存折上了,我去银行取完钱后,就到各组小组长家发每个组的补贴款,多报补贴面积所得的补贴款我和毕书记两个人商量就不发下去了,这笔钱当时就没有发。补贴发放明细表上各农户的名字都是由原来11社的社主任张儒林给代签的,然后把发放明细表粘到9社发放明细表的后面。是我和毕书记商量后由毕书记决定不发放,留在我们个人手里。就是为了我们俩花着方便,开始这笔钱留在我手里了,后来我给书记毕某甲4000元钱,我手里留4000元钱让我花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毕某甲、王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毕某甲、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王某某系农安县华家镇毕家店村组织人员,受农安县华家镇政府的委托在华家镇毕家店村实施增施有机肥工作,二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制作虚假申报名册、虚增增施肥面积的手段,骗取公共财物拒为已有的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予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毕某甲、王某某系投案自首,所贪污公款全部退还,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贪污)、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三十七(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毕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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