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系农安县华家镇鑫祥服装厂经营者。住德惠市。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利,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文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11月在农安县华家镇成立了农安华家镇鑫祥服装厂,自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拖欠韩某某、王某甲、于某某等62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34,830.00元。2013年9月26日,工人将被告人张某甲拖欠工资一事投诉至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3月1日两次向张某甲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人张某甲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人张某甲不仅未按承诺筹款支付工人工资,而将服装厂及设备作价七万元抵债给魏某某,并无偿给其妹妹张某乙两台机器设备。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指认笔录及照片;4、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转移财产的方法,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被告人张某甲无前科,系初犯。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11月在农安县华家镇成立了农安华家镇鑫祥服装厂,自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拖欠韩某某、王某甲、于某某等62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34,830.00元。2013年9月26日,工人将被告人张某甲拖欠工资一事投诉至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该局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2014年3月1日两次向张某甲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人张某甲支付工人工资,被告人张某甲不仅未按承诺筹款支付工人工资,而将服装厂及设备作价七万元抵债给魏某某,并无偿给其妹妹张某乙两台机器设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银行账户明细清单。
4、拖欠工人工资明细、欠条、鑫祥服装厂工资核定表。
5、承诺书。
6、《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农人社监令字(2013)3093号、农人社监令字(2014)3001号、送达回执、照片。
7、关于华家镇政府垫付鑫祥服装厂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工资领取名单。
8、服装厂转让协议书。
9、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魏某某证言。
2、证人张某乙证言。
3、证人林某某证言。
4、证人高某某证言。
5、证人刘某甲证言。
6、证人韩某某证言。
7、证人王某甲证言。
8、证人于某某证言。
9、证人李某甲证言。
10、证人崔某某证言。
11、证人王某乙证言。
12、证人刘某乙证言。
13、证人李某乙证言。
14、证人张某丙证言。
15、证人周某某证言。
16、证人艾某某证言。
17、证人沙某某证言。
18、证人董某某证言。
19、证人兰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转移财产的方法,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并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依据,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一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4,8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