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榆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榆县人,小学文化,个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4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194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张某甲,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榆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28日被拘留,同年4月11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榆县人,高中文化,个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秀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马某某、附带民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3时45分许,驾驶吉G45151号中型货车载乘员张某丁沿1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公里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公路西侧沟中,车身底部与排水沟边沿相撞,车上所载货物因惯性向前倾泻压毁驾驶室,致车内乘员张某丁当场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丁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马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丁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其父亲赡养费18558.51元、其母亲赡养费53582.80元、精神补偿费200000元。总计人民币695505.31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3时45分许,驾驶吉G515号中型货车载乘员张某丁沿1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公里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公路西侧沟中,车身底部与排水沟边沿相撞,车上所载货物因惯性向前倾泻将驾驶室挤压变形,致张某丁当场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丁无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
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3、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
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
2、证人张某甲证言。
(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
(四)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五)鉴定意见。
1、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又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3时45分许,驾驶于某某所有的吉G515号中型货车载乘员张某丁沿1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公里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公路西侧沟中,车身底部与排水沟边沿相撞,车上所载货物因惯性向前倾泻将驾驶室挤压变形,致张某丁当场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丁无责任。被害人张某丁出生于1966年9月9日,系城镇户口。其父亲张某乙出生于1940年7月20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宋某某出生于1946年10月17日城镇户口。二人生育三名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户籍证明。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通榆县鸿兴镇乌努格尺村民委员会证明。
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民事赔偿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保护,过高部分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人马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所有,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三十六条(民事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二、三款(赔偿范围)、第一百三十八条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因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张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04160.80元;丧葬费19203.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赡养费14434.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赡养费63325.17元。总计人民币501123.87元。
三、被告人马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吴某某、张某乙、宋某某其他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庆玺
代理审判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