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农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6月1 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住农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系司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吉林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2午9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文化,系司机,住农安县。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孙某某、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齐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张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齐某某、丁某某经共同合谋,以举报农安县农安镇居民顾某甲在农安县永安乡龙凤村违法承包树林地为由,敲诈顾某甲钱款。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齐某某、丁某某来到顾某甲承包的林地,由被告人齐某某、丁某某冒充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新闻记者,对顾某甲承包的林地进行拍照,威胁、恐吓顾某甲,向顾某甲索要人民币50,000. 00元;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助顾某甲平息事端,不给钱就举报为由,向顾某甲索要人民币20,000. 00元。2013年11月14日,按照事先约定,被告人孙某某、齐某某、张某甲与顾某甲来到长春市北环路大成玉米公司附近,被告人张某甲收取顾某甲20,000. 00元现金,被告人孙某某、齐某某正准备收取顾某甲的50,000. 00元现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齐某某、孙某某、丁某某供述;(二)被害人顾某甲陈述;(三)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顾某乙、高某某证言;(四)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孙某某、丁某某以要挟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齐某某、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没有冒充检察人员,是孙某某让丁某某冒充检察院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顾某甲给他的钱他没在接到,是未遂;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没有让齐某某、丁某某冒充检察院的人;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孙某某让他冒充记者,不是冒充检察院的。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犯意不是由被告人齐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冒充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属从属地位,且系犯罪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齐某某、丁某某经共同合谋,以举报农安县农安镇居民顾某甲在农安县永安乡龙凤村违法承包林地为由,敲诈顾某甲钱款。201 3年11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齐某某、丁某某来到顾某甲承包的林地,由被告人齐某某、丁某某冒充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新闻记者,对顾某甲承包的林地进行拍照,威胁、恐吓顾某甲,向顾某甲索要人民币50,000. 00元;被告人张某甲以帮助顾某甲平息事端,不给钱就举报为由,向顾某甲索要人民币20,000. 00元。2013年11月14日,按照事先约定,被告人孙某某、齐某某、张某甲与顾某甲来到长春市北环路大成玉米公司附近,被告人张某甲收取顾某甲20,000. 00元现金,被告人孙某某、齐某某正准备收取顾某甲的50,000. 00元现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扣押、返还证明:证实农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宝塔中队工作人员依法扣押张某甲敲诈顾某甲所得人民币2万元整,已返还顾某甲。
2、收据、保证书:张某甲、齐秀俊、孙某某敲诈顾某甲所写的保证书及收款收据。内容为孙某某、张某甲、齐秀俊收顾锋五万元,再不找顾某。张某甲收顾锋二万元,再不找顾某。
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孙某某、丁某某敲诈一案中涉案人员“马某某”“马老弟”等人均未找到,四名被告人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拍摄的影像资料未找到。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10月16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齐某某、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孙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齐某某、孙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陈述;
2、证人杨某某陈述;
3、证人王某某陈述;
4、证人张某乙陈述;
5、证人顾某乙陈述;
证人高某某2013年11月21日的陈述与证人顾某乙2013年11月21日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顾某甲陈述:我家在永安乡龙凤村6组屯西侧有三块树地,大约10多天前我们屯孙某某还有他表兄弟齐某某领着几个人到我家树地照相,当时我不在现场没看见,事后我们屯的小组长王某某对我说照相的人是长春市检察院的,孙某某领着到他家问我树地的情况了,照完相就走了,我也没当回事。2013年11月12日那天,我听说长春市检察院又来人了,又到我的树地照相了,我就给孙某某打电话问他怎么回事,孙某某说是长春市检察院的人来的,说这回我和龙凤村都摊上事了,都得进去(意思是进监狱),来照相的人是长春市检察院的,他们来调查我包种树地的事情,说我包种树地没有合同,不符合法律程序,我俩说了几句话就撂电话了,不一会孙某某又把电话给我打过来了,说他的表兄弟齐某某能找长春市检察院的人把相片抽出来,随后我俩又通了几次电话说这个事。最后孙某某说这个事安排下来得5万元钱,期间我给我们村的张某甲也打电话了,他也说能找齐某某帮我把这个事平息下来,我就让张某甲找齐某某了。后来张某甲也对我说这事得5万元钱能办下来,我就同意了。当时张某甲对我说,这事他帮着平息了,也得给他2万元钱,要不他也去长春市检察院告我去,我为了平息事就答应他了。我们定的是今天早上到长春市找齐某某交钱,早上我从我朋友杨某某那里借了7万元钱就往长春去,同时我口头报案到你们公安机关,我就去长春找孙某某他们去了。去的过程中张某甲多次给我打电话追我快点,后来我和我的朋友杨某某在长春市北环路大成玉米公司东路边见到了张某甲他们三人,在那我先让他们给我写的保证书,意思是收到钱以后不找我的麻烦了,写完后我让我的朋友杨某某把2万元钱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刚收起钱,我正要把另外5万元钱交给他们时,你们公安机关的警察就过来把他们三人抓住了。
被害人顾某甲陈述:我来说明我那片林地是怎么来的。那是两片林地,开始是村里承包给于某某、张某丙的,他俩包了一段时间之后,2008年1月又把林地转包给了我表哥左某甲,我表哥左某甲把林地承包下来,又转手包给了高某某、顾某丙,一年之后左某甲把这两片地收回来了,就一直由他自己经管。到2010年10月份的时候左某甲去世了,这两片林地就一直是我经管的。左某甲2008年开始承包这两片林地,承包期是三十年,到今年是第五年,当时地里有几十棵树,后来这些树都自然死亡了,我们自己就又在地里栽的树苗。当初左某甲承包树地之后一切事宜都是我帮着他干的,后来他去世的时候说让我经管这两片树地,假如我要是把这两片树地经营好了就给左某甲的儿子左某乙一千棵树,就这样这两片树地就由我一直经管到现在。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2013年11月4日,我侄子家孩子满月,我去喝酒了,我表弟齐某某和他外甥也去了,我就和他们说我要告顾某甲,让他们装检察院的人吓唬顾某甲,他俩同意了。然后我领着齐某某的外甥找到我们小队队长王某甲,我向王某甲介绍齐某某的外甥,说他是长春检察院的,到咱们屯来查顾某甲的地来了,接着齐某某他外甥按我事先交待他的冒充检察院的人,对王某甲说他是长春检察院的,到永安来查顾某甲的地,并且让小队长王某甲介绍地的情况,王某甲和他汇报了顾某甲的地的情况,我们离开后,我又领齐某某外甥和齐某某我们三个人开面包车到顾某甲地里照相去了。当时是齐某某开车,到地里是齐某某照相、录像,我和他外甥在地里站着,照完之后我们就去齐立辉家喝酒去了,喝完酒齐某某他们就回长春了。齐某某他们走后,顾某甲听说这件事后找到我,问我是哪的人来了,我骗他说我去长春检察院告他了,长春检察院的来调查他来了,顾某甲说给他们点钱行不行,别告我了。过了几天,顾某甲一点反应没有,没找人摆事,也没再提给钱的事,我就给齐某某打电话,对齐某某说让他找几个人冒充检察院的再回来吓唬顾某甲,齐某某同意了。2013年11月12日,齐某某开一台黑色红旗轿车来了,车上算齐某某一共4个人,他们找到我后,我们5个人又到顾某甲的地里照相、录像,照完之后齐某某他们开车就回长春了。这次照相屯子里也有不少人看见了,我对屯子里说是长春检察院的又来查来了,吓唬顾某甲。第二天顾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给我点钱别告他了,我说得安排长春检察院的,顾某甲说多少钱,我说最低四、五万,顾某甲说他得出去借。我给齐某某打电话说顾某甲害怕了,要给四、五万元钱。齐某某说要五万,我说行,大伙都粘补点。然后我跟顾某甲说要五万元钱,顾某甲同意了,2013年11月13日,我们村的张某甲找到我,说顾某甲找他了,他说他要帮我们摆这件事,说第二天和我们一起到长春去,第二天早晨张某甲的儿子开车拉我和张某甲到长春找到齐某某,我们就等顾某甲送钱来,张某甲一直给顾某甲打电话让他快点送钱来。中午11点左右顾某甲和他的一个朋友开车找到我们来给我们送钱来了,顾某甲要求我们写保证书,保证收到钱后不再告他、并且不让检察院查他,张某甲就写保证书了,写完之后齐某某和张某甲都签字了,我的名字是张某甲替写的,张某甲替我签完字后向我念了一遍,我们都同意了。顾某甲就开始给钱,他先给张某甲2万元钱,张某甲刚接到手,我们的5万元钱正准备接还没接到的时候公安局的人就来了,把我们抓住了。张某甲没有直接和我们参与这件事,但是他知道我们敲诈顾某甲的事情。我认为他心里明白我们是敲诈顾某甲,他从中也对付钱,至于怎么对付我不清楚。如果没有张某甲从中摆事顾某甲也不会拿钱的。
2、被告人齐某某供述: 2013年11月4日我侄子家孩子满月,我和我外甥丁某某去喝酒,孙某某也去了,他跟我们说要告他们屯子的顾某甲,先让丁某某冒充检察院的跟他去他们屯的小队长家,回来后又让我和丁某某冒充检察院的去顾某甲家地里拍照、录像,过了几天孙某某又让我找几个人冒充检察院的人去顾某甲地里照相、录像吓唬顾某甲,然后我领着我一个马老弟还有马某某,还有一个姓张的小伙我们四个一起去冒充检察院的照了相,事后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顾某甲害怕了,同意拿钱摆事,只要不告他,就可以出几万块钱,后来定下来管顾某甲要五万,顾某甲也同意给了,11月13号我接到张某甲电话,他说顾某甲明天给我们送五万块钱,到时候他也跟我们一起去长春收钱,我也不知道他是咋知道这事的。到了11月14号那天张某甲和孙某某一起来找到我,然后我们就一起等顾某甲送钱,等顾某甲来了后非要我们出个条,保证收到钱后不再告他了,我们同意了,张某甲就写了个保证书,我和张秀国也都签了字。然后在顾某甲刚要给我们钱时候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张某甲收到顾某甲给的两万元钱,另外那五万元钱顾某甲刚要给我们,但我们还没收到的时候就被抓了。张某甲收的那两万是他自己的,另外五万是由孙某某收,我想他收到钱后也不会让我们白忙活,也会分我们一些,但具体怎么分我们还没研究。第二次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时有马某某、马老弟(不知大名),还有一个姓张的小伙,不知道他叫啥,他们都是在长春开出租车的,我们是一起开出租车时候认识的。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孙某某他们告顾某甲毁林耕田,如果顾某甲不给钱就告顾某甲,顾某甲找我摆事,我知道事情经过后说顾某甲说不给我好处我就告他了,然后顾某甲给孙某某他们拿钱了,也给我钱了。我收到顾某甲给的两万元钱,另外那五万元钱顾某甲刚要给钱还没给到手时候就被抓了。我收的那两万是我自己的,另外五万是由孙某某、齐某某他们分,他们具体怎么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孙某某和齐某某他们是在敲诈顾某甲,因为他们说顾某甲不给他们钱就告顾某甲,但我不知道冒充检察院的事。检察院的人去顾某甲家地里拍照的事我听说了,只听说是孙某某他们领着检察院的人去了,但那些检察院的人是不是冒充的我真的不知道。2013年11月12号那天下午顾某甲给我打电话跟我说孙某某、齐某某要告他这事,让我帮他摆这事,我联系孙某某和齐某某后知道了他们要敲诈顾某甲五万元钱,于是我就也有了这个想法。我有了这个想法后就跟顾某甲说还是拿钱消灾吧,让顾某甲给他们拿钱了事,然后我又额外管顾某甲要了两万元好处费,如果顾某甲不给我,我就不帮他办事,还要和孙某某他们一起去长春告,于是顾某甲就同意了。
4、被告人丁某某供述: 2013年11月4日,我表弟齐立辉家孩子满月,我和我舅舅齐某某去农安县永安乡龙凤村齐立辉家喝酒,在那碰到了齐某某的朋友孙某某,孙某某也是龙凤村的,说他们屯里有个人有片开荒地不合理,想告他屯里的这个人,这人叫啥我忘了,孙某某想让我和齐某某帮忙冒充记者吓唬吓唬他们屯的那个人,我们答应了,然后孙某某就领我去找他们屯子的小队长。孙某某事先告诉我见到小队长后,就向小队长介绍我的身份,我和孙某某就对小队长说我是来查那片地的,又让小队长介绍了一下那片地的情况,小队长介绍后,我们就回去了。找到齐某某后,齐某某开着他的面包车拉着我和孙某某去了那片地,假装去那片地检查检查,齐某某还拿摄像机录像,照相了,我们到那比划了一会,见到有不少人看到我们了,我们就上车走了。回到齐立辉家喝完酒我和齐某某就回长春了。我记得我冒充的好像是记者,没有冒充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他们没给我任何好处,就是帮忙,后来他们讹那人钱我也没参与。
上例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齐某某、孙某某、丁某某对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提出异议,被告人齐某某认为其没有冒充检察人员,是孙某某让丁某某冒充检察院的;被告人孙某某认为其没有让齐某某、丁某某冒充检察院的人;被告人丁某某认为孙某某让他冒充记者,不是冒充检察院的。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顾某甲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顾某甲给他的钱他没在接到,是未遂,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孙某某、丁某某对是否冒充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意见,有四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三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庭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对其行为是犯罪未遂的意见,有四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原始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张某甲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庭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四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孙某某、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孙某某、丁某某以要挟手段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齐某某、张某甲、孙某某、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被告人之行为具备敲诈勒索的主客观要件,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系犯罪未遂,但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证实张某甲系犯罪既遂,其辩解无证据支持,本庭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没有让被告人丁某某冒充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但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四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原始陈述均证实其让丁某某冒充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其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庭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应当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不适宜判处缓刑,其辩护意见本庭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本案中属从属地位,且系犯罪未遂,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庭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某、孙某某、丁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二十三条(未遂)、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齐某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四、被告人丁某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代理审判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