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王立新、赵某某、任某某、尤某甲、尤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0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立新,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3月2日起假释,2011年2月13日假释止。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9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任某某,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尤某甲,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尤某乙,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18日被监视居住。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立新、赵某某、任某某、尤某甲、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立新、赵某某、任某某、尤某甲、尤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王立新、赵某某、任某某、尤某甲、尤某乙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孙家碾房工地因玩扑克发生口角,将工友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2、3左侧横突线状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头皮挫裂伤、右手软组织挫裂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王立新、赵某某、任某某、尤某甲、尤某乙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立新、赵某某、任某某、尤某甲、尤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立新、赵某某、任某某、尤某甲、尤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六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甲、尤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立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王立新、赵某某、任某某、尤某甲、尤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六十七条【自首】、第六十八条【立功】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立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六、被告人尤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惠茹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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