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4] 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伙同王国庆(另案处理)、王伟东(在逃)在长春市宽城区铁北一路元某某家门前,因养狗问题与元某某发生口角,将被害人元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元某某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九级伤残)。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王国庆(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元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于2014年6月13日达成和解,共同赔偿被害人元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元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邸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王国庆的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元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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