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长发、宫树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0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长发,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201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文新,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宫树林,男,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2013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长发、宫树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长发及辩护人韩文新、被告人宫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长发伙同被告人宫树林于2014年1月27日9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285路公交车上,当车辆行驶至本市宽城区五星村附近时,被告人关长发在被告人宫树林的掩护下,从被害人苏某某挎包内扒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704元、三张银行卡),二人下车后逃离现场并欲分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收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关长发、宫树林的供述,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书证到案经过,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办案说明、二被告人的原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长发、宫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长发、宫树林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长发、宫树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宽刑初字第9号判决书,被告人关长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已执行)。被告人宫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已执行)的缓刑。

二、被告人关长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已扣除原判先行羁押的五个月零十三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宫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已扣除原判先行羁押的五个月零十三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人民陪审员  姜国友

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

二0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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