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延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延庆,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延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延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孙延庆持有C1型驾驶证且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嘉陵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被害人林艳超,沿长春市宽城区长农公路西侧道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长春市司法局门前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黄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后部车厢接触后,摩托车继续向北行驶,又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驶来的聂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右侧前部接触,小型轿车将倒地的被害人林艳超碾压拖带,致被害人林艳超当场死亡,被告人孙延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检验,被告人孙延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11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延庆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聂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并且对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黄某某、聂某某不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延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黄某某、聂某某、林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表,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延庆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延庆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家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延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付金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