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牛,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04年6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 000元,200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现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牛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陈牛以能为被害人苏某甲的朋友马某某调转到长春市教育系统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苏某甲人民币36 000元。
2013年3月6日,被告人陈牛以能为被害人苏某乙的女儿宋某某办理到长春市文庙小学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苏某甲130 000元。
综上,被告人陈牛诈骗二次,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66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甲,证人吕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短信记录,银行凭证复印件,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牛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合并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与原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刑期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牛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6 000元返还被害人苏福。苏某甲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