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忠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忠健,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君,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忠健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忠健及其辩护人王立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毕忠健在长春市宽城区春铁大厦C座6楼624室公寓内,持刀抢劫被害人杨某某黄金项链一条,重6.952克,价值人民币1 946元。案发后毕忠健于次日1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黄金项链已返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忠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郝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毕忠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毕忠健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王立君提出的毕忠健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忠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
二0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