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乙父亲),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被害人王某乙母亲),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

上述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喜春,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亮,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邹吉,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法定代理人张建威,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春,被告人邹亮及其辩护人邹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的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邹亮驾驶宝莱轿车沿本市宽城区北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家乡姚家屯红高粱烧酒坊附近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被害人王某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邹亮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4月6日被告人邹亮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邹亮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邹亮的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亮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邹亮及其辩护人邹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在该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户口簿,二道区公安分局东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被告人邹亮及其辩护人邹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对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邹亮驾驶宝莱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北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兰家乡姚家屯红高粱烧酒坊附近时,将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乙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邹亮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14年4月6日8时在父亲邹某某的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亮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邹亮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由被告人邹亮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王某甲、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 000元(已先行支付10 000元,再给付30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还查明:宝莱牌小型轿车强险、于2013年4月13日向平安保险投保。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而死亡。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邹亮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3.被害人的户口簿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987年9月7日出生。

4.二道区公安分局东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系父子关系,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系母子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邹亮及其辩护人邹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邹吉提出的被告人邹亮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事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亮驾驶的宝莱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经核实为死亡赔偿金404 160.80元、丧葬费19 203.50元,以上合计423 364.30元,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亮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属逃逸;并于2014年4月6日8时在其父亲邹某某的陪同下到交警队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邹亮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家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邹亮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110 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付立立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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