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徐某某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包庇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长春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对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顺发洗涤用品商行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商行仓库内存放大量洗发水,包括海飞丝、清扬、潘婷、舒蕾、花香等品牌在内共计600余件,经保洁、联合利华、脱普日用化学品等公司进行鉴定,认为海飞丝、飘柔、清扬、舒蕾、花香等品牌均为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商行仓库内存放的上述品牌洗发水均为冒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后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309917元。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公安机关查处,受王某甲指使,于2014年3月7日到公安机关出具虚假证言,后于同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承认作伪证。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价格证明、商品注册证、营业执照、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鉴定意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报告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犯罪的人而作假证包庇,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解:价格定的太高了。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经营的光复路顺发洗涤用品商行内,明知海飞丝、飘柔、清扬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准备出售。2013年9月23日,公安干警对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光复路顺发洗涤用品商行进行检查过程中,扣押海飞丝、清扬、潘婷、舒蕾、花香、飘柔、采乐、黑人牙膏等品牌的产品共计600余件。经保洁(中国)有限公司、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好来化工(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市圣方(联合)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认为海飞丝、清扬、潘婷、舒蕾、花香、飘柔、采乐、黑人牙膏等品牌产品均为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被扣押的上述品牌产品均为冒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扣押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09917元。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公安机关查处,受王某甲指使,为了包庇王某甲于2014年3月7日到公安机关出具虚假证言,后于同年5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出具虚假证言包庇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顺发洗涤用品商行的法人是我丈夫王印,平时我经营商行的生意。2013年8、9月份,从南方人的手中购进假冒的产品。2013年8月中旬,购进了海飞丝。第二次是2013年9月中旬购进海飞丝、飘柔、清扬等假冒产品,还有黑人牙膏的样品,具体数量我也记不清了。我购进假冒产品的价格大约是3万多元钱。我知道我购进的产品是假冒的产品,假冒的产品进价便宜。我没有进行出售呢,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以前我向徐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这件事,我说谎了。我求他的,我让徐某某也说谎了。2014年1月份,我和王某乙一起去的律师事务所,找王律师,王律师给我算了一下扣押货物的价格,说按这个价格我就不构成犯罪了,但需要找一个证人。听律师说完后,我就想到徐某某了,后来我找到徐某某跟他说让他帮我出假证。他一开始不同意,后来我跟他说律师说了,这点数额不会构成犯罪,不会有事,如果涉及罚款,罚款由我来交,就这样我才说服他来公安机关出的假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4、5号,王某甲和她的一个亲属分别给我打电话,跟我说作证这件事,刚开始我不同意,他俩说都是亲戚,让我帮忙,后来我碍于情面就到公安机关做假证了。2014年3月7日,当时我说:“2013年9月份,我在王某甲的店里买了海飞丝洗发水,规格是每件200MLX24瓶的,白色瓶,在王某甲的店里交易,我们是以62元每件的价格交易的,我给王某甲490元人民币,我自己装车,用我自己的倒骑驴拉走的,后来都在早市卖了。” 2014年3月7日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不属实,原来交代的都是假的。王某甲因为卖假货被公安机关抓了,整个市场都知道。

(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干警在长春市南关区顺发洗涤用品商行将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的嫌疑人王某甲抓获。

2014年5月4日,公安干警要求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讯问,徐某某陪同王某甲来到公安机关,经对徐某某思想教育,徐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包庇的犯罪事实。

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6件雨洁洗发液、4件七度空间卫生巾,无法鉴定真伪。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应由宽城区管辖。王某甲进货的上线和销售的下线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名称、数量、特征。

4、价格证明证实:“花香5”、清扬洗发露、黑人牙膏、采乐洗发水的价格。

5、商标注册证证实:“花香5”、海飞丝、潘婷、飘柔、清扬、黑人、采乐、舒蕾商品系注册商标。

6、营业执照证实:光复路顺发洗涤用品商行经营者系王印,地点为光复路309栋22—1号。

7、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到王某甲存放假冒伪劣产品的地点进行指认。

8、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指认自己库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

9、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王某甲的自然情况。

10、鉴定报告证实:花香5洗发水非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系假冒品;海飞丝、潘婷、飘柔非宝洁(中国)有限公司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清扬非联合利华公司或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黑人牙膏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采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舒蕾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数量、规格型号、价格。

(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在光复路卖一些洗涤用品。她在那租的门市房。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我就问王某甲是怎么回事,她和我说是从一个南方人手里进的货,她和我说是假的,花了3万元人民币买进来的。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关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格问题。虽然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认:这些货物我卖了,但买货的找不到了。公安机关对王某甲进货的上线和销售的下线正在进一步侦查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的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所以本案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价格应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鉴定的价格为准。被告人王某甲关于价格定的太高了的辩解,本庭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查处,为包庇王某甲,而向公安机关作假证,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属于未遂;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同时向本院提供部分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不会给社区造成不良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三百一十条【包庇罪】、第二十三条【未遂】、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收缴全部赃物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凤利

人民陪审员  吴 微

人民陪审员  张占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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