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星,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朝鲜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1月5日减刑释放。2011年11月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
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城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2时20分许,在本市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监狱区106监舍内的床铺上,被告人崔星因琐事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口角,用拳脚猛击其头部、面部数下,造成被害人史某某右上侧颌骨骨额突骨折、鼻中隔线状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崔星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沈某某的证言、书证入监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诊断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星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星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7000元,余刑十三年十个月零十七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29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巴卓
二0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