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裕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1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裕,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2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裕及其辩护人张哲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赵裕在长春市宽城区时尚宾馆205房间,以人民币1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牟某某冰毒1.185克和2粒麻古(重0.182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毒品重量共计1.36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牟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毒品移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赵裕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张哲峰提出的赵裕属初犯、偶犯,积极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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