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2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峰,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8月5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人王晓峰应聘至长春市宽城区新工人浴池从事服务员工作。2014年8月22日22时许,王晓峰利用当班之机,盗窃被害人田某某更衣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同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晓峰采取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更衣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

同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晓峰采取同样手段盗窃被害人纪某某更衣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所盗现金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纪某某。

综上,被告人王晓峰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现金共计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赵某某、纪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晓峰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王晓峰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晓峰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返还被害人田某某300元、返还赵某某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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