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通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通,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于2012年8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12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毅岩,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通于2013年12月25日19时许,在本市宽城区柳影路万龙汽车修配厂非法持有疑似冰毒18.72克和疑似冰毒片(麻古)4粒(0.37克)被民警当场查获。后公安机关对本市庞通家中搜查时,发现其家藏有疑似冰毒132.26克。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庞通供述外,并有证人窦某某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移交清单,照片、搜查笔录、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通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庞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亦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庞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庞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2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人民陪审员 周越英
人民陪审员 姜艳丽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