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2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鹏,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尤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4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尤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四季经典小区北门处,因停车问题与该小区保安员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后用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李某某刀伤致额头正中部裂创,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尤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尤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尤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王某某、单某某、肖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葛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尤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尤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尤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人民陪审员  齐 颖

人民陪审员  刘芳芳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立娜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