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某某寻衅滋事、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2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铁某某,男,1989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铁某某寻衅滋事、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7日以长宽检刑诉(2013)第4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收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铁某某向某某涛(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携带的背包内收缴毒品冰毒40、42克,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又收缴毒品冰毒4、96克,冰毒片0.96克。经检验,所收缴的毒品冰毒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2年10月末至2013年02月末,被告人铁某某先后在长岭镇金城丽舍宾馆等处容留吴某某吸食冰毒四次。

2013年0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铁某某伙同李龙飞(另案处理),在吉林省长岭县创世纪桌球俱乐部内遇见郭某某,因之前与其发生过口角,遂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刀柄将其头部砸伤。该桌球俱乐部店主刘某某上前制止,被告人铁某某、李龙飞又持扎枪与在此玩台球的犯罪嫌疑人王博(另案处理)一起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并用扎枪将其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郭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012年05月02日18时许,被告人铁某某伙同李满(另案处理)李龙飞、李振四人在长岭县石油公司和养路段门口,因见路过的高某某在旁边看着其打仗不满,遂用砍刀将高某某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车和张健的现代圣达菲轿车砸坏多处后逃跑,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066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铁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铁某某向某某涛(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携带的背包内收缴毒品冰毒40、42克,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又收缴毒品冰毒4、96克,冰毒片0.96克。经检验,所收缴的毒品冰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2年10月末至2013年02月末,被告人铁某某先后在长岭镇金城丽舍宾馆等处容留吴某某吸食冰毒四次。

2013年0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铁某某伙同李龙飞(另案处理),在吉林省长岭县创世纪桌球俱乐部内遇见郭某某,因之前与其发生过口角,遂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刀柄将其头部砸伤。该桌球俱乐部店主刘某某上前制止,被告人铁某某、李龙飞又持扎枪与在此玩台球的犯罪嫌疑人王博(另案处理)一起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并用扎枪将其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郭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012年05月02日18时许,被告人铁某某伙同李满(另案处理)李龙飞、李振四人在长岭县石油公司和养路段门口,因见路过的高某某在旁边看着其打仗不满,遂用砍刀将高某某银灰色现代伊兰特车和张健的现代圣达菲轿车砸坏多处后逃跑,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10660元。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铁某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铁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铁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铁某某贩卖毒品系未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二十三条【未遂】、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2 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

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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