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荣,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系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48 070元,刑期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现羁押于吉林省未成犯管教所。
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长城检刑诉字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8时10分许,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人员张某某在A4楼打扫卫生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某推了张某某胸部二下,张某某回到宿舍找来王国荣,王国荣打被害人李某某一耳光,左腹部一拳,造成被害人李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此次外伤构成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荣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国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的并罚】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刑期九个月零十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屹红
审判员 吕建伟
审判员 姜丽娟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