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2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成,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病未能执行)。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病未能执行),同年6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欣谦,吉林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4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及辩护人王欣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王成因家庭矛盾将其亲属赵某某停在本市宽城区住建局门前的奥迪Q5轿车左、右两侧及正面用硬物划损。经鉴定车损价值人民币24 329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成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成家属代为被告人王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45 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王成的供述外,另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因家庭矛盾纠纷引起,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人民陪审员  周越英

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