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明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2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明辉,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原系长春市中和医药药材责任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内蒙古扎兰屯市,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县,2010年9月2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明辉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月期间,被告人曲明辉利用其担任长春市中和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采取私吞收回药款的手段,侵占客户农安县宝珍堂大药房和仁源大药房向该公司支付的药款共计人民币52699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曲明辉的供述; 被害单位代表孙付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企业资质证明文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随货通行单、销售流向打印单、司机发货员工资详单、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明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钱款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明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2月期间,被告人曲明辉利用其担任长春市中和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采取私吞收回药款的手段,侵占客户农安县宝珍堂大药房和农安县仁源堂大药房向该公司支付的药款共计人民币52699元。被害单位在向被告人曲明辉索要赃款的过程中,被告人曲明辉的亲属以曲明辉与他人骗其钱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曲明辉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曲明辉的亲属将赃款全部返还被害单位,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曲明辉的供述证实:我在长春市中和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当发货收款员和司机,我从2013年3月22日到现在一直在此单位工作。我负责往农安的药店发药品和收药款,2013年8月20日左右,我从农安宝珍堂收回药款12050元,我把其中1万元还欠款了,剩下2千多用于日常花费了。2013年9月4日又从农安宝珍堂收的药款20581元还赌债了,2013年9月24日又从农安宝珍堂收回药款14536元,我把8月20日欠公司的12050元药款还上了,剩下的2千元又让我花了。我又把从宝珍堂收回的15000元货款用于租房和日常消费了。2013年11月我从农安县仁源堂收回药款17582元,我给我爸5000元,自己花了2000元,另外10000元用于还公司药款了,我采用新收药款换以前药款,最终我占用了公司三笔药款,其中宝珍堂两笔,分别是14536元和20581元,仁源堂一笔17582元,总金额52699元。占用公司药款从2013年8月到现在。当公司问我宝珍堂和仁源堂药款为什么没有收回交给公司,我谎称没给现金,给打的欠条在我手里,公司管账的不看欠条,就这样欺瞒过去了。

(二)、被害单位代表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我是长春市中和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受公司法人委托,到公安机关控告我公司业务员曲明辉侵占公司药款一事。2013年3月22日,曲明辉被我公司招工为公司的业务员兼司机,负责农安一带药店送货和结款。2013年9月—12月期间,我公司财务审计发现曲明辉代收的三笔药款没有交还公司,农安吉林宝珍堂药店两笔,分别是14536元和20581元,农安仁源堂一笔17582元。公司财务人员和曲明辉联系核证情况,曲明辉谎称药款他没有收到,两家药店由于资金短缺,晚付款几日。2013年底财务核算和农安宝珍堂和仁源堂联系得知药款已于2013年10月份付给曲明辉,并提供曲明辉收款凭证。

被害单位代表人孙某某的陈述(补充)证实:有一天我单位的库管跟我反映,公司司机曲明辉主管的车辆拉运的药品与入库单不符,缺了人民币十多万元。得知此情况后,我在单位车库内找到曲明辉了解情况,我要求他尽快把货款归还公司。当时曲明辉给他的姑姑打电话送钱,我和他姑姑约定当晚在公司楼下见面收钱,等到约定时间他姑姑没到,他姑姑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北京大街48中门口见面,我就和曲明辉一同来到约定地点与他姑姑见面,见面后发现他姑姑和三名北京大街派出所民警一起出现。曲明辉姑姑当着民警的面说我配合曲明辉一同骗她钱,民警要求我和曲明辉到北京大街派出所进行了解情况。我配合民警了解情况后,我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10委派北京大街派出所民警把我和曲明辉移交我公司所在地南广派出所。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农安县宝珍堂大药房的经理,曲明辉是中和医药的业务员,负责给我家药店送货和结款。中和医药的开票员事先给我家打电话问我家需要什么药,他们公司派曲明辉给送货,货到我家后,我们收完货后当时把货款交给曲明辉。曲明辉把中和医药开具的随货同行单交给我家,这笔业务就算完结。2013年11月4日三张中和医药的随货同行单上面的药品已经收到,货款共计14536元已经交给曲明辉了。2013年12月26日五张中和医药的随货同行单上面的药品已经收到,货款共计20581元已经交给曲明辉了。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农安县仁源堂大药房的经理,与长春市中和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中和医药的开票员事先给我家打电话问我家需要什么药,然后他们单位的业务员曲明辉把我家需要的药品送到我家药店,我如数收到药后,当场把货款交给曲明辉。曲明辉把中和医药开具的随货同行单交给我,这笔业务就算完结。二张中和医药的随货同行单上面的药品已经收到,货款共计17582元已经交给曲明辉了。

(四)、书证:1、被害单位的报告材料证实:2013年公司年终财务核算,发现三笔药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后与宝珍堂、仁源堂两家药房负责人沟通,得知药款已在2013年10月由我公司业务员曲明辉代收并签字,留有曲明辉本人的收条。得知情况后,公司委派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证实:长春市中和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曲明辉的自然情况。4、随货同行单、销售流向打印单证实:长春市中和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农安县仁源堂大药房、农安县宝珍堂大药房销售52699元的药品。5、司机发货员工资清单证实:长春市中和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发给曲明辉工资情况。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长春市中和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曲明辉赃款人民币52699元。曲明辉在工作期间任劳任怨,公司经理对他很信任,这次挪用公款已还清,我公司不予追究。7、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9月27日,被告人曲明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8、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日将曲明辉抓获。9、情况说明(补充)证实:曲明辉到案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曲明辉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明辉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曲明辉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能够积极返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曲明辉不会给村屯造成不良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明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凤利

人民陪审员  孙成杰

人民陪审员  张占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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