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艳红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4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艳红,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12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艳红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艳红于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9月13日在担任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驻和龙办事处工作人员期间,负责管理该物流站收款及记账,后经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其进行对账,发现尚有173 824元的未返还该公司,被告人孙艳红虽然对上述事实不否认,但拒绝说明款项的去向。

认定上述事实有除有被告人孙艳红的供述,另有被害单位代表靳永生的陈述,证人崔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长春市东学物流运输协议,货物运输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艳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当庭供述:2010年我到东学物流上班,(工作地点)在延吉,2012年春节过后到和龙任职经理,在此期间工人送货票子都给我了,我收钱再打回总公司。最后差钱17万,货款都收回来了,我不干了对账才发现差账的,货款都收回来了。快递单子一张一号,我抄到本子上了,给谁是没有记载的,回来一笔我划一笔,我和单位对账的依据是本子,每一笔都对上了,没有丢失被盗现象,工人的钱(工资)都给我了,我不知道钱在哪出差了。对侦查卷第123页收条予以说明:第一部分各货单号记载的货款未予收取,第二部分货单号记载的金额收取了部分,还差3 807元,另还款3 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涉案金额,从被害单位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记载,截止至2013年9月13日和龙站未回款金额为198 290元,被告人孙艳红在笔录中对该金额表示认可,扣除其返还的部分货单上记载的金额与返还的现金,被告人孙艳红对长春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尚有173 824元未回款,被告人孙艳红对此亦不否认,故本案涉案金额应为173 824元。关于涉案钱款的性质与去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艳红作为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和龙站的负责人,负责工作分配及运费的收取、转款和接货工作,在其管理和龙站物流工作期间,和龙站的相关工作人员及有关的各收货人均证实把相关货款交予孙艳红,被告人孙艳红予以认可并证实没有发生被盗或丢失情况,仅辩称差账。现被告人孙艳红虽对钱款去向拒绝说明,但其未否认收取钱款行为,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艳红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艳红在担任长春市东学物流公司和龙站负责人期间侵占公司货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艳红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艳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孙艳红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三千八百二十四元返还被害单位长春市东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凤利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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