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本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本贵,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 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本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本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0时许,在本市宽城区珠江路老铁物流公司门前,物流公司员工庞某某(现下落不明)与前来索要货款的被害人崔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谭本贵伙同庞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谭本贵持随手捡拾的啤酒瓶将崔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线状骨折合并左侧鼻骨线状骨折,构成轻伤。案发至今谭本贵尚未对崔某某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本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入院记录,会诊记录,门诊手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本贵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被害人崔某某考虑到谭本贵无能力赔偿其经济损失,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并请求法院对谭本贵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本贵当庭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本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月芝
人民陪审员 宋亦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