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宝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4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

被告人李宝玉(绰号:山东子),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本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镇市。曾因嫖娼,于2010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宝玉在本市宽城区黑水路与东二条交汇处卖香蕉时,与欲购买香蕉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被害人王某某用手打被告人李宝玉脸部,被告人李宝玉到附近卖饼摊位上拿擀面杖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李宝玉于2013年11月18日在本市南广场将民警巡逻车拦住后主动投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宝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宝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宝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宝玉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李宝玉赔偿医疗费30000元,其他实际损失50000元(包括误工工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律师代理费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4枚、出院诊断书1份、门诊手册2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

被告人李宝玉的答辩意见是对附带民事部分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3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李宝玉在本市宽城区黑水路与东二条交汇处卖香蕉时,与欲购买香蕉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被害人王某某用手打被告人李宝玉脸部,被告人李宝玉到附近卖饼摊位上拿擀面杖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李宝玉于2013年11月18日在本市南广场将民警巡逻车拦住后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本案受伤后,于同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并入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额部、顶部及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右侧额颞顶部及左顶部)、贫血。住院期间共支付住院费人民币21050.59元。其中一级护理2天。另住院当日支付抢救费203元、门诊医疗费2782.1元。2013年11月27日其前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65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本案所受外伤的就诊情况。

2.医疗费票据9枚: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1050.59元,门诊医疗费2782.1元、465元,长春急救中心抢救费203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玉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宝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持械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9枚医疗票据记载的24500.69元符合因本案产生的诊疗需要,予以保护,其余5枚票据产生的费用,因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保护。关于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酌情保护2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赔偿要求,其住院13天,每天按50元计算,故应赔偿50元×13天=650元;关于护理费的赔偿请求,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可按2013年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每日67.24元计算,保护2天护理时间,合计应保护护理费67.24元×2天=134.48元;关于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保护。综上,被告人李宝玉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485.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宝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宝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24500.6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3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共计25485.1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张占福

二0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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