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4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男,199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王某乙之母)。

上述二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友,男,1960年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长庆街道八委四组。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系小型轿车车主),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申刚,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方巍,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诉讼代理人方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16时3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阳城8号门门前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行人王某甲撞倒致伤,后被告人翟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8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保险单。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12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甲在上班的途中,步行至本市辽宁路太阳城8号门门前,由东向西横过辽宁路时,被被告人翟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伤,被他人送往长春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8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翟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在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户口簿、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被告人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

太平洋保险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明确,强险、商业险在限额内予以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驾驶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太阳城8号门门前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王某甲撞伤,被告人翟某某将被害人王某甲送至长春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8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翟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翟某某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王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由被告人翟某某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杨某某、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5 000元(包括:已先行支付55 000元,又给付37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还查明: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强险、商业险均于2013年1月10日和2013年1月11日向太平洋保险投保。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翟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2.户口本及身份证证实: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王某乙出生于1996年9月23日。

3.住院病历及消费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在长春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且住院18天。

4.死亡证明书及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而死亡。

5.医疗费收据二张,共计214 926.55元。

6.交通费收据十一张,共计135元。

7.外购药收据四张,共计238元。

8.营养费收据二张,共计1 548元。

9.购买毛巾、毛巾被收据二张,共计477元。

10.办理丧葬事宜时产生交通费597元,住宿费1 638元,复印病历45元。

11.被害人王某甲工资条一张,金额为5 790.46元。

12.尸体检查费1 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翟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均未提出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交通费仅保护住院及出院费用;对于外购药、营养费、购买毛巾、毛巾被认为真实性没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误工费太平洋保险认为工资条没有所在单位证明;尸体检查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按照规定让行,且事发后移动现场未做标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翟某某驾驶高尔夫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王某乙请求的各项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共计214 926.55元、死亡赔偿金404 160.80元、丧葬费19 20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 6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保护500元、住宿费1 638元,复印病历45元,以上合计655 987.35元,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个月的工资条,未提供其他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尸体检查费没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外购药、营养费及购买毛巾及毛巾被均没有医嘱证明,故均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的意见,太平洋保险在被害人王某甲住院期间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10 000元,应在赔偿范围中扣除。关于外购药、营养费、购买毛巾、毛巾被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交通费应结合实际予以适当保护。鉴于被告人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家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翟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王某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0 000元:其中强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 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扣除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10 000元,强险尚需赔偿经济损失110 000元;商业险应在赔偿限额100 000元范围内赔偿。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给付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齐颖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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