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4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女,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尚某甲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3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尚某甲在长春市宽城区电台宿舍其哥哥尚某乙家中与尚某乙的朋友被害人高某某等人一同吃饭,被告人尚某甲在先吃完后,趁被害人高某某将挎包放在卧室窗台上无人看管之机,将高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后离开,钱包内有人民币9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尚某甲返还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写下人民币4600元欠条。在本院审理期间,尚某甲将4600元返还被害人高某某。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尚某甲供述外,另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尚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收条及欠条,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尚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所盗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且能够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张慧茹

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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