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涛,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车于2014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刘海涛醉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欧亚超市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海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13.95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刘海涛的供述,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涛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海涛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醉酒程度较高,应依法惩处。但鉴于被告人刘海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扣除行政拘留十五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丽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