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4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光辉,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4年6月29日减刑释放;曾因盗窃于2004年12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3月12日被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10日被长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于2012年4月6日被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刘光辉在铁北二路乘坐8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长春市宽城区东广场附近时,盗窃被害人曹某某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7元。盗窃后被告人刘光辉下车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现金被追缴全部返还被害人曹某某。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刘光辉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原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光辉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光辉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扣除先行羁押期限一天)。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丽娟

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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