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宝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宝,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于2007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宝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间,被告人朱宝以能为被害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房某某16 830元、温某某9 820元、夏某某30 320元、周某某9 020元。案发前归还被害人温某某2 000元、归还被害人夏某某5 000元、归还被害人周某某3 000元。
综上,被告人朱宝诈骗作案四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5 9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房某某、温某某、夏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欠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宝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朱宝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朱宝违法所得人民币55 990元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王艳茹
二0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