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宁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4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宽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宁,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通化修正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通化市,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6日被逮捕,于2013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宝权,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宁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宁及其辩护人朱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通化修正堂医药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王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常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在明知常某某本身不是通化修正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员工、没有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为常某某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公司经营资质,并且在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常某某出具虚假的销售单据,为被告人常某某非法经营药品提供必要条件。使常某某将个人购进的共计人民币7911979.8元的药品出售给河北德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黑龙江宏凯医药有限公司,牟取非法利益。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王宁的供述;证人年某某、王某某、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销售单、质检报告;文件检验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宁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帮助没有经营药品资质的个人非法经营药品,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无辩解。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宁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能够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给社会和企业造成损失;主观恶性较小,没有任何犯罪所得,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宁担任通化修正堂医药批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在明知常某某(另案处理)本身不是通化修正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员工、没有销售药品资质的情况下,为常某某提供其公司经营资质和授权委托书,并且在不存在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常某某出具虚假的销售单据,使常某某个人以通化修正堂医药批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购进的共计人民币7066681元的药品出售给河北德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黑龙江宏凯医药有限公司,牟取非法利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王宁的供述:我在通化修正堂医药批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业务经理 ,主管采购入库和销售。常某某向河北德康和黑龙江宏凯销售药品使用通化修正堂的企业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等手续是我给的。常某某卖出的药品不是通化修正堂公司的药品。常某某找我制出库单,我就跟我公司管入库的年某某交待了一下,让年某某帮常某某做出库单。我就是帮忙,我也没有得到好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年某某的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某先找到我让帮他开具销售单,但是我没有权利开,是我修正堂公司的业务经理王宁同意后让我帮李某某开具六份销售单;王宁同意后我做11份销售单,都是空来空走的,常某某本人没找我,但我知道李某某经王宁同意找我开的部分销售单,其中有帮常某某做的。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我和王宁关系好,我要往哈尔滨宏凯卖药,王宁同意我使用通化修正堂的授权委托书和其他手续,委托书是我自己填的,填好后王宁让会计给盖章,其他手续是印好的。我和王宁说我要往黑龙江宏凯卖药,让她给做个销售单,王宁安排年某某跟我拿药品清单先入库,再打出销售单,实际没有入库。提供给河北德康的6份销售单是通化修正堂经理王宁帮我做的,王宁同意我使用她家的销售单和委托手续。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在今年4月24号的时候,常某某给我发了一份药品清单,让我拿着去找修正堂的王宁。我去找王宁,王宁安排年某某按照详单制作出修正堂的销售单,给我后,我找到管库房的王盛盖上修正堂的业务章,后按照常某某给我的地址邮寄给河北。

4、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我是河北德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业务员。我和常某某是辽宁大石桥老乡,常某某以通化修正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我向我公司销售药品的,有六份配货单据。据我公司统计,在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26日,一共收到6552530元的药品,后来退了一部分,我公司实际购买修正堂的药品5849401元。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我在黑龙江宏凯医药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我和常某某通过工作认识的。在去年下半年和今年上半年,常某某以通化修正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和辽宁天禾源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联系,向我公司销售过药品,购进药品总价值1882230元。

(三)书证:1、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被告人王宁系成年,无前科劣迹。2、到案经过:2012年11月30日,公安干警在通化市长流村北谷医药公司将王宁抓获。3、情况说明:常某某向河北德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提供通化修正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手续及药品经营资质证书,经程某某联系常某某从通化修正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购进药品。4、情况说明:常某某代表通化修正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向黑龙江宏凯医药有限公司销售药品,并提供通化修正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质证明。5、情况说明:常某某不是通化修正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因与辽宁南药民生康大医药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所以向常某某提供公司的相关资质及空白的委托书、销售合同。6、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质:通化修正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质证明。7、销售单:通化修正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给黑龙江宏凯医药有限公司、河北德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8、质检报告:常某某所销售的药品经检验,结果符合规定。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黑龙江宏凯医药有限公司的销售单一张原件已经销毁,其公司保留的是复印件,单据号为201109020002。10、入库单:河北德康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从修正堂医药批发有限公司购进药品的入库单。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宁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宁为他人提供药品经营资质和销售单,帮助他人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同时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宁不会给社区造成不良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凤利

代理审判员  李丹

人民陪审员  齐颖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