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艳龙、袁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4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艳龙,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盗窃于2011年9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袁军,曾用名:袁宝,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曾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8月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9月1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艳龙、袁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艳龙、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苏艳龙伙同被告人袁军预谋采取由被告人袁军盗窃电动车、摩托车,送至长春市铁北一路公关学校正门对面平房被告人苏艳龙家中,由被告人苏艳龙负责拆分卖掉的方式进行盗窃。

1.2013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袁军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红色流氓兔牌TDRO-037型电动车盗走,后送至被告人苏艳龙家中,由被告人苏艳龙拆分卖掉,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挥霍。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 400元。

2. 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军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带绿花纹的大阳牌DY90-3A型摩托车盗走,后送至被告人苏艳龙家中,由被告人苏艳龙拆分卖掉,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挥霍。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3.2013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袁军窜至长春市宽城区嫩江路鲍菲特羽毛球馆门口,将被害人高某某的一辆白色艾玛牌X5型电动摩托车盗走,后欲送至被告人苏艳龙家中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0元。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失主。

4.2013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苏艳龙伙同被告人袁军将被害人裴某某的一辆银色永久牌TDY-9CB型电动三轮车盗走,后送至被告人苏艳龙家中。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 05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失主。

5.2013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苏艳龙伙同被告人袁军将被害人于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K型摩托车盗走,后送至被告人苏艳龙家中,由被告人苏艳龙拆分卖掉,所得赃款被二人分掉挥霍。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 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艳龙单独盗窃作案三起:

1.2013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苏艳龙窜至长春市二道区和顺街与阜丰路交汇处胜龙马肉馆门口,将被害人孔某某的一辆红色日新牌电动车盗走(因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后在自己家中将所盗车辆拆分卖掉,所得钱款被其挥霍。

2. 2013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苏艳龙窜至长春市二道区阜丰胡同新苑市场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黑色永久牌TDL9233Z型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送至自己家中。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 12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失主。

3. 2013年9-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苏艳龙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红黄色相间的电动车盗走(因故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后在自己家中将所盗车辆拆分卖掉,所得钱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苏艳龙共参与作案八起,金额为8 420元;被告人袁军共参与作案五起,金额为6 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艳龙、袁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裴某某、于某某、孔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照片、被害人身份信息及被盗车辆相关材料、指认现场笔录、情况说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艳龙、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艳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袁军,属立功,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苏艳龙、袁军当庭认罪态度,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艳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苏艳龙、袁军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3 40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某、王某某、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丽娟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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