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维超故意伤害,王某某、田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维超,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鹏,吉林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维超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维超、王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时10分许,被告人孔维超、王某某、田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大街与四平路交会处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裴某某、杨某某、韩某某,后被告人孔维超用啤酒瓶将被害人裴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裴某某肝脏破裂,行肝脏修补术,已构成重伤,八级伤残。头皮裂伤,心包破裂,心包积血,膈肌破裂,右侧气胸属轻伤。右手皮肤裂伤属轻微伤。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维超、王某某、田某某与被害人裴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孔维超、王某某、田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裴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维超、王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维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吴鹏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孔维超、王某某、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家属能够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裴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孔维超、王某某、田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维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

二0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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