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志强,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盗窃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07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姚志强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3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志强于2014年3月5日凌晨,伙同“大个”、“黄毛”(二人真名不详,均在逃)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江路步行街银座思缘旅馆内,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白色直板步步高X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25元),现金180余元。案发后,手机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姚志强供述外,另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姚志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张慧茹
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