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中学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中学,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捕前住本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6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 [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中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中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毕中学驾驶货车,违反装载安全管理规定,明知将钢筋对折装车有危险,仍允许被害人张某某用上述方法装车,导致被装货车大箱板内钢筋弹出,将张某某弹至正在行驶的苏某某驾驶的吊车后轮下,张某某被该吊车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主动脉根部断裂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毕中学家属已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毕中学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人民币11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毕中学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查询简项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事故调研分析报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兰某某、苏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中学在装载货物时违反安全管理法规,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中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能够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毕中学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中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人民陪审员 曹 鹤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