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某某,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 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娇,被告人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国某某醉酒驾驶小型汽车沿本市宽城区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国某某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06.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能够主动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某在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6.6mg/100ml,属于醉酒程度较高,又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情节,被告人国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又无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巴 卓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