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5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恒,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800元,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恒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卢恒在桦甸市联想网吧,盗窃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芙蓉牌香烟一条、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

2013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卢恒在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新月山庄小区C4栋被害人杜某某开的诊所内,采取撬门破锁的手段,盗窃现金人民币5 000元。

综上,被告人卢恒盗窃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 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杜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恒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免予刑事处罚、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卢恒违法所得人民币5 900元返还被害人杜某某、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丽娟

二0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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