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理、李长义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宽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树理,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索立军、徐慧,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长义,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现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长宇,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1日以长宽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理、李长义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理及其辩护人索立军、徐慧,被告人李长义及其辩护人林长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7日,被告人李长义伙同王树理经预谋后,伪造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一汽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闲置设备置换买卖合同书、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致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招投标书及其相关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文件,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由被告人王树理与赵某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以赵某某投资与其合作购买一汽汽车集团处理的二手废旧设备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0万元(此款赵某某在本市宽城区中国农行北京大街分理处转入王树理账户)。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李长义、王树理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合作协议、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投招标书、收据、银行转账存根、违约还款承诺、长春农商银行电汇凭证、长春农商银行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情况说明、一汽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报损设备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原材料采购申请、汇款通知书、长春市堂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收条、中国农业银行汇融支行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交易明细、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电话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长义、王树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租赁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长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长义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长义在被告人王树理未向受害人赵某某出示伪造合同文本之前将其销毁,可视为对王树理犯罪行为的有效制止,在法律上应以犯罪中止对待;被告人李长义犯罪后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良好;被告人李长义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庭给予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树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有异议,辩解:我没有和他合伙伪造合同;我没有骗取赵某某的信任,是他先写的合同让我签的字;30万元是借款。
被告人王树理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有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树理犯有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1、起诉书指控王树理与李长义共同预谋诈骗证据不足,王树理与李长义共同预谋诈骗的证据仅有李长义的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没有形成证据链条。2、认定王树理伪造虚假文件证据不充分。3、王树理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如果该项目不成,赵某某的投资款转为借款。4、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7日,被告人李长义伙同王树理经预谋后,伪造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一汽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致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招投标书,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营业执照,报损设备表、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等文件,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王树理与赵某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以赵某某投资与其合作购买一汽汽车集团处理的二手废旧设备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某预付款人民币30万元(此款赵某某在本市宽城区中国农行北京大街分理处转入王树理账户)。被告人王树理将赃款用于偿还他人欠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6日12时10分,公安干警在长春市西广场农贸市场北门将被告人王树理抓获。2013年3月13日,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伟峰国际1202室将被告人李长义抓获。
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长义、王树理无前科劣迹,均为成年人。
3、合同书,证实:一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置换买卖合同系伪造。
4、授权委托书,证实:一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给长春市堂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
5、招投标书,证实: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一汽模具中心的招投标书系伪造。
6、授权委托书,证实: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王树理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
7、承诺书,证实:被告人王树理承诺在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赵某某借款;被害人赵某某承诺王树理在2012年10月30日前不能兑现还款承诺,追究王树理、李长义刑事责任。
8、收据和银行转账存根,证实:王树理收到赵某某人民币30万元。
9、合作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树理与被害人赵某某就长春一汽汽车集团处理的二手设备签订的协议。
10、长春农商银行电汇凭证及查询汇款通知书,证实:长春市堂义汽车件有限公司汇给一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500万元的汇款凭证系伪造的。
11、两份情况说明,证实:一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李长义、王树理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堂义汽车件有限公司和王树理、李长义没有签订过任何废旧设备买卖合同,也没有任何授权委托书,未收到以上两个公司及个人的现金或转账。
12、报损设备表和采购申请,证实:两份书证均系伪造。
13、三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及查询汇款通知书,证实:存根所记载业务均无发生。
14、收条,证实:长春市堂义汽车件有限公司收到购置设备款的情况。
15、查询存款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树理的账户内于2012年4月7日转存人民币30万元。
16、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公司与王树理及长春市一汽资产经营公司、一汽模具中心两个单位无业务往来,且公司无任何人认识王树理此人。本公司未给王树理下达过授权委托书,亦未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并交给王树理使用。
17、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为戴某某。
18、电话记录,证实:受话人为李某某;通话内容:李某某在电话中反映,本人四年前曾任一汽资产经营公司总经理。本人反映:根本不认识李长义这个人,与李长义没有亲属关系,没有帮助李长义及王树理联系购买过一汽资产经营公司废旧设备。
19、证人修某某、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王树理诈骗证据材料清单(原件)。
20、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授权委托书是通过电子邮箱打印出来的,因此无法做印章真伪鉴定;按照王树理交代的有关杨某某的情况,无法找到。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我不认识王树理。我公司与长春市一汽资产经营公司、一汽模具中心两个单位没有业务往来的。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将本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给王树理使用,没有给王树理下达过授权委托书。
2、证人修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来公安机关送关于王树理、李长义合同诈骗案件的材料。2012年7月13日,我和陈某某来的长春宾馆,向王树理要钱。当时,我和陈某某、王树理住在一个房间里,王树理说出去取钱就走了,他把他的包就放在宾馆的床上了。我打开王树理的包才发现这些材料。
(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王树理。王树理说他是做二手设备的,并且说自己有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授权,他代表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一汽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王树理给我提供了设备清单,领着我到车轮厂、还有模具厂,实地看了二手设备,我就和王树理达成了口头协议。2012年4月3日,我来到长春,见到了王树理,王树理跟我介绍说,一汽资产经营公司的总经理叫李某某,他是和李某某的弟弟李长义合作的这件事。他说这个项目的中标、合同、协议都是李长义办的,没有李长义这件事办不了。现在还差领导签字,没法去提货。只要把预付款交齐了这件事就成了。我问他还差多少预付款,他说还差30万元。王树理提出和我合作,只要我能交齐预付款把货拉出来。我认为可以和王树理合作,我要求和王树理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王树理同意了。然后王树理给我提供了一汽资产经营公司与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报损设备表、投招标书等东西。我拿到这些东西后要求见李长义,王树理同意了。第二天我见到了李长义,李长义说只有他自己可以签下这个合同。2012年4月7日,我和王树理在长春市火车站旁的一个茶楼签的合作协议,签完协议之后,我在长春市北京大街农行给王树理的个人银行卡打款30万元。8、9月份我一直给王树理打电话,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10月18日,我又来到长春到一汽资产经营公司核实此事,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说根本没有此事。我发现被骗了。10月19日,我找到王树理和李长义,李长义说只要我不再到一汽资产经营公司去查证,他保证在10月31日前把我的30万元及旅差费共计38万元还给我。李长义还让王树理给我写了还款承诺。但到了10月31日王树理和李长义还没还我钱,我就报案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李长义的供述证实:2010年末左右,我和朋友吃饭时听人说汽车厂有废旧设备要处理。我得到这个消息之后,就告诉王树理了。王树理说他能找到人收购。我就和王树理共同商量制作一些虚假的合同和证明文件,好让别人相信,别人才能拿出钱来买设备。一汽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正文是由王树理起草的,一汽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是我找人刻的。一汽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是由我写的,找打字社打印的,一汽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是我盖的,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章是由王树理提供的并盖上的。一汽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给长春市堂义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是我和王树理商量后在打字社打的,盖的公章就是我之前刻的那枚公章。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招投标书》、《授权委托书》是我和王树理商量后在打字社打的,公章是王树理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王树理提供的。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原材料招标说明》是我和王树理商量后在打字社打的,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公章是我找人刻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是我给王树理提供的作废支票。
2、被告人王树理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份我看到汽车厂的一些分公司有废旧设备,我就问李长义能不能帮助买下来。李长义后来就通过他的哥哥李长江把这件事联系成了。因为做这个生意需要有机电设备经营资质的公司,我就通过朋友找到了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给我一个全权委托负责这个生意。2011年7月份,我就代表德磊公司与一汽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开始合作销售废旧设备了。在2011年8月22日,当时我和李长义通过大马路的农村合作社给一汽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用于购买废旧设备,又给一汽模具公司分两次共转账31万元用于购买废旧设备。2012年3月,我认识赵某某以后,问他能不能卖废旧设备,他说能。我和赵某某说,我能买到汽车厂一些分厂的废旧设备,但是我没有钱投资,想让他投资,所得利益我们两家公司分,他同意了。2012年4月7日,我和赵某某签的合作协议。当天赵某某就通过银行给我转过来30万元。因为我在2011年7月份从刘某某借了30万元,用于购买一汽模具公司的废旧设备,所以还给他了。我们从一汽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买到废旧设备,因为提货的相关手续还没有办好,一汽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的500万元购买废旧设备预付款到现在都没有给。
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树理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的时候,我认识一个朋友叫杨某某,他是做废旧设备买卖的。我和杨某某到一汽模具公司看的设备。看完后杨某某说可以买,我们和李长义见面了。李长义给我们介绍了买设备的程序。杨某某就给他的表哥叫戴某某的打的电话。杨某某将上海德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拿给我时,我问杨某某这些是怎么来的。杨某某说:通过邮箱发过来,然后在电脑中打出来的。
被告人王树理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王树理提供的关于杨义兵的照片中没有杨某某本人。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长义均无异议;被告人李长义的辩护人只对被告人王树理供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树理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李长义的供述有异议:不知道李长义刻这个章是假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理、李长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长义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树理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骗取了他人财物,犯罪结果已经发生,而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长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长义以犯罪中止对待和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不予以采纳,其他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树理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树理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树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长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上缴国库。)
三、追缴被告人王树理、李长义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凤利
人民陪审员 尹春洁
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
二0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