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东、邹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6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东,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盗窃于200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邹平,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盗窃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东、邹平盗窃一案,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1日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邹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东、邹平伙同张广生(在逃)于2012年12月5日在长春市宽城区田园牧歌小区栅栏外道边,盗窃被害人郭某某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100元)。2012年12月24日2时50分许,被告人刘东、邹平伙同张广生(在逃),在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小南村道口以北200米景观石厂公路边,盗窃被害人苑某某铁栅栏一车,被告人刘东、张广生将铁栅栏运至废品收购处;随即被告人刘东、张广生(在逃)再次返回此地盗窃被害人苑某某铁栅栏一车(二车铁栅栏共约50余扇,价值人民币3500元)。赃物三轮摩托车现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返还被害人,赃物铁栅栏卖得赃款1500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东、邹平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刘东、邹平供述外,另有被害人郭某某、苑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东、邹平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邹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邹平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邹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人民陪审员  薛淑晶

人民陪审员  张 晔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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