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6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笛,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未缴纳),于2013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未缴纳),于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 [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笛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肖笛盗窃被害人潘某某白色一汽森雅M80商务车车内5吨卧式千斤顶一个(价值人民币392元)、三星A008行车记录仪一个(价值人民币366元)。

2.2013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笛盗窃被害人李某甲银灰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车内大众速腾车载CD机一个(价值人民币915元)。

3.2014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肖笛在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西一条“大龙”烧烤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银灰色五菱之光微型面包车车内E道航车载导航一个(价值人民币270元)。

上述盗窃物品均由被告人肖笛出售给他人,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4.2014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笛在长春市南广场附近盗取被害人李某乙车内启程F1车载电子狗一个(价值人民币683元)及现金人民币47元(均已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肖笛盗窃4次,共价值人民币26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肖笛退赔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758元、李某甲人民币915元、王某某人民币270元。

三、没收被告人肖笛作案时使用的螺丝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巴卓

二0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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