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秀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秀娜,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现无固定住所。2011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秀娜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秀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于秀娜在长春市宽城区站前国际商业中心二楼“ELLE”专柜盗窃国领毛织女衫一件,价值人民币1125元,在“艾尔斯岩”专柜盗窃莎芙菈皮衣两件价值人民币8090元。盗窃总价值人民币9215元。案发后,赃物已收缴并返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除被告于秀娜的供述外,并有证人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秀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秀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秀娜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秀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 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建伟
人民陪审员 赵 耀
人民陪审员 张惠茹
二0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