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继峰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继峰,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9月12日被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6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 [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峰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继峰于2014年5月3日16时10分许,在持刀对被害人王某甲以伤害被害人孙某某抢走现金170余元;(2)被告人王继峰于2014年5月13日11时许,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抢劫,抢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 000余元。(3)被告人王继峰于2014年6月4日16时许,持刀抢劫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0余元;(4)被告人王继峰于2014年6月7日16时许,持刀对被害人丁某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 300余元;(5)被告人王继峰于2014年6月14日17时许,抢劫张某甲人民币1 020元;(6)被告人王继峰于2014年6月16日16时许,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抢劫,抢走现金30余元;(7)被告人王继峰于2014年6月20日17时许,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抢劫,因被害人反抗未遂。
综上,被告人王继峰抢劫共七次,抢劫人民币5 620元。案发时,赃款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继峰的行为己构成抢劫罪,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继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继峰于2014年5月3日16时10分许,持刀对被害人王某甲以伤害被害人孙子相逼抢走现金170余元;被告人王继峰于2014年5月13日11时许,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抢劫,抢走钱包一个,内有现金3 000余元;被告人王继峰于2014年6月4日16时许,持刀抢劫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0余元;被告人王继峰于2014年6月7日16时许,持刀对被害人丁某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 300余元;被告人王继峰于2014年6月14日17时许,抢走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 020元;被告人王继峰于2014年6月16日16时许,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抢劫,抢走现金30余元;被告人王继峰于2014年6月20日17时许,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抢劫,因被害人反抗,未遂。
综上,被告人王继峰于2014年5月至6月在长春市朝阳区、宽城区、二道区抢劫作案七起,抢劫人民币5 620元,其中一起因被害人反抗未遂。案发时,赃款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4日17时10分被害人张某甲被抢劫后报案,2014年6月24日,公安人员在宽城区铁路小区内将被告人王继峰传唤至长春市宽城区公安分局进行讯问,王继峰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继峰抢劫时使用的卡簧刀和着装情况。
3、被害人张某甲、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辩认笔录证实,上述各被害人对被告人王继峰在一组照片中的辩认情况。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王继峰指认其于2014年5月初某天持刀从一名领小孩的老年女子处抢得现金170余元;指认其于2014年5月中旬将一名中年女子摔倒,从正面捂嘴抢劫现金3 000余元;指认其于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16时30分许,持刀抢劫人民币100余元;指认其于2014年6月中旬某日17时许用手捂住一中年女子的嘴,将其眼镜打掉在地,抢劫人民币1 000余元;指认其于2014年6月中旬某日16时许抢劫一从楼上下来的老年女子,从其处抢得人民币30余元,随后搜其手包发现没钱后逃跑;指认其于2014年6月上旬某日持刀抢劫一正在上楼的老年女子,被害人一张一张人民币给他钱,后来他将被害人的手中将包抢来,拿走人民币1 300余元,并将一沓1元面值人民币还给被害人;指认其于2014年6月20日左右某天的17时许,抢劫一名中年女子,当时该女子正要开门,王继峰从后面将该女子捂嘴后摔倒,正实施抢劫时,被该屋里出来的一名男子吓跑,该男子追赶王继峰时,王继峰怕被人抓住,边跑边喊抓抢劫的,而后顺利逃脱。
5、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王继峰户籍地为辽宁省普兰店市,1978年9月3日出生。
6、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继峰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王继峰作案所持卡簧刀一把。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陈述证实,我是张某乙的丈夫,2014年6月20日17时左右,我在家里看报纸,听见有钥匙开门声,我就知道我妻子张某乙回来了,听到钥匙开门声但是门没开,随后听见我妻子张某乙大声喊我名字,我直接冲到门口把门打开,看见一个男的正往楼下跑,我妻子说抢劫的,我就往下跑追那个男的,我喊抓抢劫的,那个男的听我一喊也跟着喊抓抢劫的,边跑边喊,楼下人也不知咋回事,他就跑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5月3日16时左右,我领着我孙子进门栋的时候,从我们后面上来一个年纪大概30多岁的男的,他身材比较瘦,身高170厘米,穿一件灰色上衣、一条灰色裤子,他超过我就上去了,我领着我孙子到4楼通往5楼的缓台上时,这个男的从楼上下来,跟我说你借我两个钱花花,我说你要抢劫啊,这个男的就把我推到四楼缓台的墙边,一只手捂着我的嘴,另一只手从他兜子里面拿把刀出来了,跟我说,你不想孩子受伤就把钱给我,我害怕他伤害我孙子,就把衣服里面的170多元钱给他了,他拿完钱之后就下楼跑了,我当时比较害怕,就上楼回家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13日11时左右,我到建设街大棚买菜,买完菜后从普庆路往家走,感觉有个人跟着我一起上楼,那个人走路非常轻,当我走到6楼缓台的时候,我拿钥匙要开门,我听见有一个人上楼非常急促,我就回头看,看见一个男的正在五楼半的台阶上,几步就上到六楼缓台了,我俩面对着,我就大喊了,那个男的就把我嘴捂住了,我被摔倒在地上了,后背靠着墙坐着,那个男的在我正面还用手捂着我的嘴,说别喊,把钱快给我,你就没事,我特别害怕,根本不敢反抗,就从黑色拎包内把钱包拿出来,把3 000多元钱都给他了,之后他拿着钱就跑了,我就报警了,他是否拿凶器我没看到。
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4日下午3时许,我从吉大二院坐260路公交车,大约是4点10分左右,在北安路与建设街交汇处下车,沿着北安路从东往西走,走到花园路市场买完菜后,过了西安大路走到昌平街64号楼,当我走进楼道往二楼走时,听到身后有脚步声音,我想可能是邻居,我就放慢速度想让这个人先走,可这个人突然用双手从我后侧蒙住我的眼睛,然后用手往一楼拽我,一下把我拽倒了,这个人一边拽我一边说把钱拿出来,我就知道是抢劫的了,我就喊别拽我,你不是要钱吗,拽我我能给你拿钱吗,这个人就把我放开了,并从裤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刀,我问他你不要命了,你还拿刀,这个人说我不要命,就要钱,我看他拿刀我害怕了,就从包里给他掏出100元左右零钱给他,他接过钱问我,你就这点钱,还有没有了,我说就这些,我把兜打开让他看,他过来看了看,我趁他不备跑到二楼敲门,他一看我敲门就跑了,我就报案了。他抢我时把我拽倒了,我臀部磕了一下,当时有些疼。
4、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7日16时50分许,我从建设街我开的联合缴费店回家,穿过西安大路沿白菊路由南向北靠白菊路西侧往家走,大约17时左右走到我家楼3门门口时往后看发现一个穿浅蓝色T恤衫的年轻男子在我家楼西侧4门5门中间的位置向我这个方向走来,当我走到一楼二楼缓台时,我发现那个男的也跟进来了,我往旁边让了一下,让他先走。这时他来到我对面,右手握着一把刀,对我说,我不伤害你,你把钱给我拿出来,我说没钱,他还是逼着我拿钱,我说我就二百元钱,我拉开我右肩上斜挎着的兜子里掏出一张一百元钱给了他,然后又掏出一张一百的给了他,他还让我往外掏钱,我就又分两次掏出两张一百的给了他,他见我一张一张往外掏,就强行拉开我兜子里的拉锁,把我兜子里的钱一把全抓走了,大约有一千三四百元,我对他说,把一沓一元的给我,明天我还用呢,他就把那一沓面值一元的一共100元钱给了我。然后他就下楼了,我站一、二楼缓台上想看他出门往哪边走,他回过头来对我说你上楼,我就没敢再看,到家后我打电话报了警。
5、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14日17时许,我从长春市重庆路坐145路公交车到宽城区花园街下车,往铁路小区4栋2门402室家走,我进楼道时,听见后面有人也跟着进楼道了,而且走的比较快,我回头看了那人一眼,是个40岁左右的陌生男子,我就加快脚步往家走,我刚走到4楼我家门口,拿出钥匙刚要开门,后面上来的那个男子用右手捂住我的嘴,左手也来捂我的嘴,把我的眼镜扒拉掉了,把我拉倒坐地上了,那个男的对我说,别吵吵,吵吵捅死你,把钱拿出来,我没看见那个男的拿刀,但我害怕他真有刀捅我,我就从红色挎包里拿出粉色钱包,从钱包里把所有钱都拿出来,大约现金1 020元人民币左右,都给那个男的了。然后那个男的就下楼走了。我就起来开门进家了,我老公胡振宇当时在家了,我就把被抢劫的事说了,然后我就报警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
6、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6月16日16时许,我从家里出来,准备下楼买菜,从楼梯往下走到缓台处,一男子迎面走上来,到我身后一把搂住我,捂住我的嘴说,把钱拿出来,我刚要喊,他说再喊捅死你,他让我拉开钱包,我拉开钱包把那点钱都给他了,他让我拉开另一侧拉链,我拉开了,他看什么都没有,就下楼跑了。他当时把我搂坐地上了,我没注意他手上拿没拿刀,我没受伤。
7、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下午5点多,我下班回家走到我家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教师宿舍6-2-3室门口,我当天上身穿藕荷色的短袖,下身是黑色裙子,拎着一个棕色的拎包。当我准备拿钥匙开门的时候,有人从我背后把我的嘴和鼻子都捂上了,把我往后拽坐地上了,我使劲摆脱他捂住我口鼻的那只手,那人对我说让我把钱拿出来,我说没钱,并喊我爱人刘某某,喊了两声,让他出来,我爱人出来,要抢我那人看见门开了以后,转身就跑了。我爱人就追那人去了,边追边喊抓抢劫的,抢我的男子在跑的时候也在喊抓抢劫的,然后跑掉了。
(三)被告人王继峰供述
被告人王继峰供述证实,我一共作案七起,因为抢劫被带到公安机关。2014年5月初,在朝阳区大兴路持刀抢劫一带小孩的妇女170元;2014年5月中旬我将一妇女从后面搂倒,然后蹲在她面前用左手捂对方嘴,面对面对她恐吓,抢走现金3 000多元;2014年6月初,在朝阳区新华小区一、二楼缓台抢劫一妇女100多元钱,当时我跟她进了楼道,从后面用双手捂她眼睛,想向她要钱时,她突然跑了,跑到二楼敲门,我就跑了;2014年6月中旬,我抢劫一戴眼镜妇女1 000余元,抢劫时她眼镜被我扒拉掉地上了;2014年6月上旬,我抢劫一妇女1 300余元,当时我持刀逼住被害人,她一张一张给我钱,我着急一把把1 300多元和一沓一元的钱都抢了过来,她求我,我就将那一打用什么绳捆的一元零钱还给了她;2014年6月中旬,抢了一妇女30余元,当时她还将钱包打开,我看确实没钱了,就跑了。赃款都让我花了;2014年6月20日左右下午四五点钟,我到长春市劳动公园玩了一会,从正门进去从另一个有墙的门口出去,我在门口寻找作案目标,我跟上一个女的,想找机会抢她,一直跟着她到一栋楼,她上楼后我就跟她上到二楼,她应该到她家门口后拿钥匙要开门,我就从后面捂住她的嘴,让她拿钱,她当时没掏钱,我就拖她捂她嘴往下压,把她按倒坐地上了,这时他用手把我手扒开了,就开始喊人,这时,她家门开了,一个男的出来了,我看不行了,就松开手,往楼下跑,那个男的就在楼上向下跑追我,他边追边说抓抢劫的,我怕被他们抓住,就也边跑边说抓抢劫的,我是想给楼下的人造成错觉,不认为我是抢劫的,就一直跑,没有帮着抓我,那个男的没追上我,我就跑掉了。2014年6月24日下午三四点钟,我又到铁路小区准备抢劫时被警察抓住,我就如实交待了。我拿刀,抢劫时用刀吓唬对方,如果对方反抗,用刀扎她。抢女的是因为女的好抢,一般的女的不会反抗。
上述证据,被告人抢劫犯罪事实及经过可通过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书证得到印证,其他书证亦 可对被告人犯罪事实及构成犯罪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继峰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前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继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8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代理审判员 魏庆辉
人民陪审员 尹春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