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伟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6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

诉讼代理人曲利维,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长伟,曾用名刘长卫,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职工,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3]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曲利维,被告人刘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长伟于2013年8月13日21时30分许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长伟用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扎伤。经长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外伤致胃破裂,左面部明显疤痕11.0厘米,致容貌毁损,评为重伤;其头皮裂伤、血气胸、左上臂疤痕及左肘关节屈曲功能部分受限,右面部9.5厘米不明显疤痕评为轻伤;外伤致胃破裂、膈肌破裂行修补,评为八级伤残。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长伟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地方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长伟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长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曲利维认为,被告人刘长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2013年8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长伟因琐事与原告人李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趁原告人不备,用预先买来的尖刀,疯狂地砍、扎原告人,致其面部、背部、腹部、四肢多处创口;胃破裂、血气胸、胸骨骨折等多处损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刘长伟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律师代理费共计430 266.15元。

被告人刘长伟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我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长伟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刘长伟用刀将李某某扎伤。经鉴定,李某某外伤致胃破裂,左面部明显疤痕11.0厘米,致容貌毁损,评为重伤;其头皮裂伤、血气胸、左上臂疤痕及左肘关节屈曲功能部分受限,右面部9.5厘米不明显疤痕评为轻伤;外伤致胃破裂、膈肌破裂行修补,评为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长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8月13日22时45分到长春市中心医院就诊,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48天。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90 916.93元。

2.抢救费及门诊票据十一张,共计2 477.28元。

3.药费票据八张,共计2 954元。

4.伤残鉴定费票据二张,共计1 026元。

5.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计5 000元。

6.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某于1978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

7.住院病案首面证实:李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22时45分到长春市中心医院就诊,于2013年9月30日8时30分出院,住院48天。

8.出院记录证实:进食易消化食物,配合润肠通便药及开塞露应用,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左上肢适度功能锻炼,有变化随诊。一个月后复查肺CT。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长伟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曲利维提出的刘长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虽然被告人刘长伟在伤害李某某的过程中致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但根据刘长伟对李某某的伤害程度、伤害部位及其供述,均不能证明刘长伟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对该诉讼代理人曲利维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长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经核实为医疗费人民币190 916.93元、抢救费及门诊费2 477.28元、药费2 954元、鉴定费1 026元、律师代理费5 000元、误工费5 795.52元、护理费5 7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2 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长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长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90 916.93元、抢救费及门诊费人民币2 477.28元、药费人民币2 954元、鉴定费人民币1 026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 000元、误工费人民币5 795.52元、护理费人民币5 79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 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6 365.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繁茂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郑卫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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