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徐亮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九台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2月19日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于2010年9月21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亮,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九台市。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徐亮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伟、徐亮经预谋后,在被害人朱某某个人经营的旅店内,采取用透明胶带捆绑被害人朱某某的手段,抢劫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1 000余元和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 734元)。
综上,被告人张伟、徐亮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 734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徐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五【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张伟、徐亮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2 734余元返还被害人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田玉新
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