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付某甲、张德军、王某甲、褚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甲,曾用名付某乙,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德军,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褚某某,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付某甲、张德军、王某甲、褚某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付某甲、张德军、王某甲、褚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付某甲、张德军、王某甲、褚某某、刘某甲、赵岩(在逃)在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七班烧烤俱乐部吃饭时,因被告人杨某某将烧烤店的曲谱架弄坏,于是与烧烤店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烧烤店老板邹某某前来处理此事,被告人杨某某、付某甲、张德军、王某甲、褚某某、刘某甲、赵岩用啤酒瓶、电脑显示器、椅子将被害人邹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头、面部创口及左眶内壁骨折,均构成轻伤。
被告人杨某某、付某甲、张德军、王某甲、褚某某、刘某甲与被害人邹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付某甲、张德军、王某甲、褚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佟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付某甲、张德军、王某甲、褚某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德军、褚某某、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邹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杨某某、付某甲、张德军、王某甲、褚某某、刘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审 判 员 姜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国君
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