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5 06:37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系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兴业街派出所警长,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徇私枉法,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曲冲霄,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徇私枉法,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拜泉县,因涉嫌徇私枉法,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行贿罪、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杜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2003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姝霖,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被告人高某甲、唐某某犯行贿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罗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曲冲霄,被告人高某甲、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杜进,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姝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高某甲被强制戒毒后,为逃避强制戒毒,被告人高某甲、唐某某预谋后指使罗某某到时任本市宽城区兴业街派出所警长的被告人李某甲所在派出所报假盗窃案,以使高某甲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逃避强制戒毒。

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到本市宽城区兴业街派出所报案,谎称其于2013年11月12日19时许,在咱屯子锅台鱼饭店内黑色夹包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

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高某甲向兴业街派出所自首,谎称其于2013年11月12日在咱屯子锅台鱼饭店内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2200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高某甲为使其策划的假盗窃案件能够被立案侦查,其本人能够被取保候审,从而得以逃避强制戒毒,指使唐某某分别于2014年3月初左右和2014年3月11日,给予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5000元和15000元,李某甲予以收受并承诺给高某甲提供相应的帮助。

2014年3月11日,兴业街派出所对高某甲盗窃案立案侦查;2014年3月13日,高某甲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7日,高某甲被本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又指使他人作伪证,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妨害作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唐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我只收过一次钱,收了15000元;对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解:我只是答应唐某某给她问问,并没有利用职务去办理事情;我怀疑案件是假,我说的很多话在案件之前说的。我没有意识到这件事情是犯罪,到案后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我是初犯,我的爱人为我主动返赃。从这件事情我受到了深刻的教训。

被告人高某甲、唐某某、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李某甲无罪。理由是:李某甲虽收取了唐某某送去的15000元钱,但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没有为高某甲谋取利益的行为。2、起诉书指控李某甲收取20000元证据不足。李某甲收取20000元的直接证据就是唐某某本人的陈述,李某甲本人否认的情况下,至于高某甲、高某乙的证据属于听唐某某所说的传来证据,在唐某某证据有瑕疵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佐证使用。本案数额应当为15000元。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被告人唐某某没有指使他人作伪证,同时提出: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存在自首情节;又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身体有严重的心脏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请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唐某某经预谋后指使被告人罗某某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兴业街派出所报假盗窃案。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兴业街派出所报案,谎称其于2013年11月12日19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咱屯子锅台鱼饭店内黑色夹包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高某甲向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兴业街派出所自首,谎称其于2013年11月12日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咱屯子锅台鱼饭店内盗窃他人人民币2200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高某甲盗窃案立案侦查, 同年3月17日,被批准逮捕。

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甲指使唐某某给被告人李某甲人民币15000元,李某甲予以收受并承诺给高某甲提供相应的帮助。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上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

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高某甲盗窃案发现疑点后,遂询问高某甲、唐某某,高某甲、唐某某如实供述其向李某甲行贿和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1、扣押财物清单:扣押李某甲人民币20000元。2、情况说明:孙某某、李某乙两次讯问高某甲的笔录,制作没有在笔录中签字,情况属实。3、李某甲与唐某某对话录音内容整理文本稿载明:唐某某与李某甲就高某甲从戒毒所提出一事以及唐某某给李某甲15000元的谈话录音。4、到案经过:2014年3月20日将李某甲、唐某某电话传唤至宽城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19日在长春市第一看守所对高某甲进行提审;2014年5月21日在罗某某家中将其抓获。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情况说明:李某甲1969年8月12日出生,在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兴业街派出所宏波路警务责任区任警长,无前科。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高某甲1981年7月10日出生,无前科;唐某某1964年6月18日出生,无前科;罗某某1974年2月8日出生,2003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7、情况说明、李某甲电话部分详单:高某甲在强制戒毒期间多次与李某甲通电话;唐某某多次与李某甲通电话。8、刑事侦查卷宗:高某甲假盗窃案全部材料,包括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高某甲的供述、罗某某的陈述等。9、情况说明:高某甲涉嫌盗窃一案在审查逮捕期间,办案人员发现高某甲的盗窃事实,有虚报假案嫌疑,存在职务犯罪的可能,遂联合反渎职侵权局进行初查。反渎职侵权局获得案件线索后,不明知是否存在职务犯罪事实和其他涉案人员,遂询问高某甲及其母亲唐某某,经过询问后,高某甲如实供述其向李某甲行贿和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唐某某如实供述其行贿、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录音证据。

(二)鉴定意见:检材中的男子语声与样本中李某甲的语声是同一人语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3日晚上11点多,接到高某甲电话自首称:2013年11月12日19时至20时许,在长春市咱屯子锅台鱼饭店一楼大厅内,利用被害人酒醉不备,盗窃被害人黑色男士夹包,内有现金2000元。3月5日在奋进戒毒所第一次提审高某甲,3月11日对高某甲盗窃案立案侦查,3月13日将高某甲从奋进戒毒所提出。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2月11日,有一男一女来找我报案,男的叫罗某某,称2013年11月12日18时许,在长春市咱屯子锅台鱼饭店一楼大厅吃饭的时候包被盗了,包里有2000元钱和本人工资卡,我是记录人。2014年3月初的一个晚上7、8点左右,孙某某接到个自首电话,说有个人从奋进戒毒所打电话自首,称前段时间在我们辖区的饭店偷钱包了。孙某某让我找以前的材料,我就找到2014年2月11日罗某某报案的询问笔录,给孙某某了。2014年3月15日左右的一个晚上,我们三个民警押送高某甲去的看守所。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今年3月13日下午1点左右,孙某某叫我跟他一起去奋进戒毒所提个人,我们到奋进戒毒所就将孙某某要提走的那个人提出来了,带回派出所。

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高某甲盗窃案的立案、刑拘、报捕的程序,是孙某某办理的。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3月5日上午,我和孙某某去奋进戒毒所提审,孙某某对高某甲进行了询问,然后取了一份笔录,我们就离开了。

6、证人高某乙的证言:今年3月10日左右,我母亲唐某某从我这拿了15000元钱,她说是因为高某甲吸毒进戒毒所,为了给高某甲办事借了15000元。我从自己的银行卡取了15000元给了我母亲。在我给她这15000元前一周左右她要过3000元,她说是给孩子交学费和家里用,我给她取了3000元。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春节前,高某甲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谈到他被强制戒毒了,他想找我商量到我所在的兴业派出所这自首盗窃,想借此从戒毒所出来,他问我:“我自首,你能不能帮我提出来”,我说:“不知道”。之后他多次给我打电话说自首的事。

2014年,春节过后,高某甲的母亲找过我两、三次。第一次,她到兴业街派出所找我,跟我说“我儿子高某甲让我来找你,他说的自首那件事,他跟你在电话中谈了,他让我来问问你应该怎么办,帮帮忙,不能让你白帮忙”,我跟她说“这事办不了,不行,你要是想自首,就走正常程序,报110自首”,她问我“自首能不能把高某甲提出来?”,我说“不知道,你想自首就正常自首,至于能不能提这件事,我不知道”。又过了一段时间,高某甲的母亲给我打电话,我让她等一会。我办完事出派出所的大门,就在门口看见高某甲的母亲了,我就让她上车。上车后,我们聊了几句,随后在车上高某甲的母亲给了我15000元钱,说让我帮帮高某甲,看看能不能从戒毒所把高某甲提出来,我也没推辞就把这15000元钱收下了。在车上我们聊了高某甲自首的事,我给她大体解释了一下就是这事不太好办,办成办不成不一定,我当时感觉高某甲自首的案子是假的,我觉得把高某甲从戒毒所提出来这件事不好办。之后他下车了。

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我在戒毒所中听人说报假案可以早点从戒毒所中出来,我就想了一个报假盗窃案子的事情。我妈唐某某去奋进戒毒所看我的时候,我就跟她提出来让她给我找个人到派出所报个案,刚开始我妈不同意,后来看我在里面遭罪,也就同意了。

2014年1月份,当时我在戒毒所,我多次给李某甲打电话让他给我从戒毒所办出去。第一次我给李某甲打电话,我说“我真被强戒了,你看看能不能给我办出去”,他说“我打听打听看看”。后来我又给李某甲打电话,我就说“我在奋进戒毒所强制戒毒,你想办法把我从戒毒所提出去”,李某甲说“你现在在强制戒毒提不出去”,我说“我偷钱了,想自首,看能不能把我从戒毒所走刑事程序提出去”,李某甲问我“你偷了多少钱?”,我说“我偷了1500多块钱”,李某甲说“1500多块钱,立不了案,捕不了”,我说“我偷了2000多块钱”,李某甲说“2000多块钱就够立案了,能走刑事程序了,2000多块钱不大能取保候审”。我说“我给你两万块钱,你想办法把我弄出去,给我办取保行不行?”,李某甲说“我回所里尽量给你办,办着看吧,你要是够标准就能取保”。

2014年2、3月份,我母亲唐某某来戒毒所看我,我让她准备20000元钱。过了几天我妈又来看我,我妈说钱都准备好了,我就跟我妈说“我给你一个电话号,159XXXXXXXX他叫李某甲,是兴业街派出所的警察,你给他5000元钱,他能给我办出去,剩下的钱等我出去以后再给他”。过了几天我妈又来看我,我妈跟我说5000元钱给李某甲了,但是李某甲说这20000元钱得都给他,钱拿不齐这事没法办。我告诉我妈说“你就都给他吧”,我妈说“行,我回去就给他送去”。我3月份被提到兴业街派出所的时候看见我妈,我妈打手势给我伸了两个手指头,意思是20000元钱都给李某甲了。

2014年2月份,我妈和我表哥罗某某来戒毒所看我,我告诉我表哥让他帮忙去兴业街派出所报个丢东西的案子,说“你到兴业街派出所报案,就说你在长新街和亚泰大街的咱屯子锅台鱼饭店丢包了,包里有2000多块钱,别超过2200元”,具体盗窃的过程都是我告诉我表哥的,让他按照我告诉他的做,我表哥罗某某也答应我去了。大概过了一个月我给110打电话投案自首。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我去奋进戒毒所看高某甲的时候,他就提出让我找别人给他立个假案,我说“我去行不行”,他告诉我说不行,得找别人,我说回家考虑考虑。之后我又去了好几次,他都说让我找人去兴业派出所报假盗窃案,他说:“我那边人都联系好了”。听他说完,就答应他了。正好我外甥罗某某来长春,我就带罗某某去看高某甲。高某甲见到罗某某就跟他说:“三哥,你去兴业派出所给我立个案去”,之后说什么我没听清。回来时,罗某某跟我说:“老姨,报假案是犯法的,整不好我就得去蹲”,我就求他,让罗某某帮忙。罗某某考虑了一上午,同意下午去兴业派出所立案。下午,我陪罗某某到兴业派出所立案。罗某某说:“春节前大概11月份左右,我的包在咱屯子锅台鱼吃饭时丢了,包里有2000元左右”。我说:“是2200元”。工作人员说:“你这个包不太好找,因为时间太长了”。回家后,我和高某甲联系上,告诉他我和罗某某把这个案子立上了,他说知道了。

我又去看高某甲,他给我一个电话号码,说这个人姓李,让我给这个姓李的送5000元钱。第二天我给姓李的打电话,他说你来吧。我到兴业街派出所后,给他打电话,她让我上楼。我上楼后看见一个人向我打招呼,就跟这个人进了一间办公室。我看见办公室就他一个人就把5000元钱从包里拿出来,我说“这是高某甲给你的5000元钱”,说着这话他就把钱接过去,揣到兜里了。他说“高某甲答应给20000元,这事哪有后给钱的,你在回去凑凑”。这5000元钱我让我姑娘高某乙从我工资卡里取了3000元,我又从我兄弟媳妇刘丽那里借了2000元。

我又去奋进戒毒所看高某甲,跟高某甲说“5000元钱我给他了,他说还要15000元”,高某甲说“是,我答应给他20000元,你再回去借点”。后来我姑娘给了我15000元。我给他打电话让我在兴业派出所楼下等他。一会他从里面出来,开车让我上车。等车开一段时间后,我说:“现在行不行?”,他说:“行”。我把钱放到我与他之间的位置,我和他说“这是强凑上的15000元,你点点”,他说“不用”,就用毛巾把钱抱起来了。大约是和高某甲说完送钱之后一周左右,兴业街派出所的一位孙警官通知我说:“高某甲到兴业派出所了,让我去派出所等他”。下午2点左右,我到兴业派出所,让我签了一份拘留证。

第一次的5000元钱,我让我女儿高某乙从我的工资卡里取了3000元,剩下2000元是哪来的我记不清了,应该是我平时攒的零花钱。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11日,我和老姨到戒毒所去看高某甲。高某甲通过电话跟我说“三哥你帮我办个事,你帮我到兴业街派出所报个假案,我就能回家了,你就说2013年11月12日你在长新街附近的饭店吃饭把夹包丢了,里面有2000多元钱,别超过2200元,剩下的你在编点其他的”。我说“兴业街派出所在哪?”他说“你把电话给我妈”。他跟我老姨说了上兴业街派出所报案的事。去派出所的路上我还问我老姨“能行吗?不能有什么事吧”,她说“派出所的人都找好了,都办明白了”我俩去的时候,看见咱屯子锅台鱼饭店挺大的,我俩就商量说在那个饭店丢的。我老姨和我一起到兴业街派出所报案,我说“2013年11月12日我夹包在咱屯子吃饭的时候丢了,里面有2200元钱”。警察详细的问了一下情况,都打到电脑上了。警察说“这么长的时间够呛能找到了”。报案后一个月左右,有个警察给我打电话说“你丢的钱找到了你回来领吧”。第二天我就到我老姨家,我跟我老姨说“派出所让我来领钱,能不能给我逮起来”,我老姨说“不能,给你打电话的应该是李警官,他就是帮咱们办事的那个人”。我到兴业派出所后,警察拿了一些材料让我签字,我就签字。警察给我老姨打电话说“失主找到了,你来吧”。过了10分钟,我老姨就到了,我跟我老姨见面装不认识,她给了警察2200元钱,警察点完就给我了。我俩一起回家我把2200元钱给了我老姨。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甲、高某甲、唐某某、罗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唐某某的供述有异议:对于5000元来源前后矛盾,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唐某某、罗某某的辩护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承诺为高某甲办事情,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第一次收受唐某某人民币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本项事实只有唐某某的供述及旁证高某甲的供述予以证实,但唐某某的供述关于钱款的来源前后不一致,李某甲又始终予以否认。3、被告人高某甲提出找人报假案,被告人唐某某也表示同意,同时唐某某积极参与本案,故唐某某不是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高某甲、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又指使他人作伪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行贿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罗某某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至检察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又积极返赃,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唐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行贿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妨害作证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唐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李某甲无罪的观点不予采纳,其他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唐某某系从犯和没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观点不予采纳,其他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观点不予采纳,其他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行贿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受贿罪的处罚】,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行贿罪的处罚】,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坦白】,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赵凤利

人民陪审员  王月芝

人民陪审员  宋奕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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