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庆,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乔俊良,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万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庆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玉庆在自己家中,持刀将其妻子的同事被害人张某某扎伤,经司法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张某某左肺上叶前段楔形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案发至今,被告人刘玉庆尚未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民事赔偿。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玉庆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照片、门诊手册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玉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合议庭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已表示不追究被告人责任,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玉庆在自己家中,用水果刀将其妻子的同事张某某扎伤。经司法鉴定:张某某之伤为重伤二级,左肺上叶前段楔形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开胸探查术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7 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相关责任,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玉庆供述证实,2014年4月5日晚上21时许,我在单位值班,饿了回家去吃饭,刚进门口看到家里多了一双鞋,我问妻子怎么回事,妻子说有男同志在我家,这时就生气了,上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就往卧室走,看见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我右手拿着刀就扎了那男的一下,这个男的跑出了我家,过了大概一个小时,警察来到我家,把我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5日晚上,我到我同事王某某家,当时我俩在屋里聊天,刘玉庆回来了看到我光着上身,王某某穿着睡衣,刘玉庆到厨房拿了一把刀把我扎伤,我跑出他家后拨打报警电话,然后就住院了。
另有被告人妻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玉庆将被害人张某某扎伤的事实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证实、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身份情况,照片、门诊手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害人伤情及治疗情况,调解协议证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及赔偿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玉庆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通过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条二【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玉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屹红
人民陪审员 王家卫
人民陪审员 张惠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