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宽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光,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春荣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本市。户籍所在地:本市。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1月5日被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诉[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维馥,被告人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光醉酒后无证驾驶黑色现代牌轿车,沿本市宽城区长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山街道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杨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0.3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能够主动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光未取得驾驶证且在案发时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0.30mg\100ml,属于醉酒程度较高,又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情节,被告人杨光确有悔罪表现,又无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巴卓
二0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